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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程序
发布时间:2016-07-12


 

一、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解除收养登记由各县区市民政局办理,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由市民政局办理。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    需要同时注意的问题有:1、有配偶的收养人,须夫妻共同收养。2、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3、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二、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下列限制: 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2、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3、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此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

(一)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2.生父母与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协议。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是指生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根据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之一出具的能够确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相关证明:(1)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重特大疾病证明;(2)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3)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的判决书。生父母确因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证明可以作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使用。

(二)如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送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1.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2.经公证的死亡或者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三)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能够证明生父母双方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文书;2.监护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3.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出具的经公证的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还应当提交生父母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证明。

四、国内收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2、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4、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5、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结婚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