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维权
我要咨询
2366117
返回顶部
最小化
当前位置:
>
政策法规
>
详情
四川省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04-02


川民发〔2014〕169号
四川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民政局,省级各部门: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四川省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民政厅

2014年11月14日


附件:

四川省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改革,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是指由同一经济领域为维护会员共同利益自愿组成,从事行业自律、行业服务、行业培训、行业资讯等活动的社会团体。

科技类社会组织,是指以促进科技发展和进步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传播与普及,咨询与服务、成果转让与评估的社会组织。

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是指以特定公益目的设立的,主要开展扶贫济困、扶老助孤、赈灾救助等社会公益慈善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面向社区,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促进社区和谐发展,以开展或参与公共服务、志愿服务、便民利民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基金会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登记管理。

第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直接登记。

第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申请直接登记,业务范围应当在一定的行业或产品领域内,依据下列分类目录认定:

(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规定的大、中、小类目录;

(二)《国家统计局产品分类目录和代码》中规定的中、小类目录;

(三)《高技术产业(服务业)分类》;

(四)《高技术产业(制造业)分类》。

第六条 科技类社会组织申请直接登记,业务范围应当在自然科学、农业科学、医药科学、工程与技术科学等领域内,依据以下分类目录认定:

(一)《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简表》;

(三)《高技术产业统计分类目录》;

第七条 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申请直接登记,业务范围应当在开展扶贫济困、扶老助孤、赈灾救助等公益慈善事业领域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民政部《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认定:

(一)有确定的公益目的。设立的宗旨、目的、业务范围等应当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相关规定,服务对象面向社会公众;

(二)财产权利属性清晰。由捐赠资金设立,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财产分配,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全部资产及其增值属于社会组织所有,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捐赠给其它公益性社会组织;

(三)公益活动特点突出。公益活动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为主要形式,公益活动的受益人或者服务对象应当是会员以外不特定社会公众,公益活动应当由社会公众自愿参与,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

(四)活动信息公开透明。组织机构、业务活动、财务管理、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支出、捐赠款物管理使用、公益活动支出情况等信息公开透明,并通过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申请直接登记,其业务范围应当在社区服务业领域,依据下列内容认定:

(一)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服务、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体教育、社区安全、法制宣传、法律服务、人民调解、邮政服务、科普宣传、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服务;

(二)邻里相互帮助、为老幼病残服务、为困难群体服务等服务;

(三)社会救助、慈善公益、优抚助残、治安巡逻、环境保护、社区矫正等服务。

第九条 社会组织申请直接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申请人(单位)不少于5个并在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力,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申请单位有3个以上在本行政区域同行业中有较大影响力的单位;公募基金会申请人(单位)不少于3个并在开展的公益领域内有重大影响力,申请人(单位)须有1个举办单位从事公益活动3年以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人不少于2人。

(二)社会团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少于50个,会员分布应覆盖活动范围三分之一以上区域,行业协会商会会员为单位会员且法人单位数量应当超过产业活动单位数量;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名称可以使用字号,字号由2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应当包含业务范围和组织形式;基金会名称应当符合民政部《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资金来源和一定数量从业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社会组织申请直接登记,申请人(单位)根据活动范围向所在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核准,并提交《社会组织名称预登记申请表》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时限内对社会组织名称核准申请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出具《社会组织名称预登记通知书》。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申请直接登记,社会组织申请人(单位)凭《社会组织名称预登记通知书》开展筹备工作。

社会团体申请人(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组织名称预登记通知书》6个月内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人(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组织名称预登记通知书》6个月内确定理事,召开理事会,通过章程,产生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社会组织申请人(单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导下开展筹备工作,并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直接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申请直接登记,申请人(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社会组织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申请人(单位)、拟任理事和负责人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社会团体需提交会员名单和会员同意入会的证明材料;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社会组织凭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印章刻制、银行账户,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印章式样、银行账户等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或修改章程的,应当自履行内部合法程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备案或章程核准。

社会组织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并接受年度检查(上一年度6月30日以后成立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年度工作报告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依照法律法规履行登记手续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四)人员和机构变动以及财务管理情况。

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并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包括:

(一)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二)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

(三)人员和机构等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包括:

(一)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注销登记、换届改选等事项;

(二)举办大型活动;

(三)接受境外组织、个人捐赠及资助,与境外组织开展项目合作或者联合举办活动,组团出国出境、开展交流考察,参加国际会议、加入国际组织等;

(四)基金会吸收境外人士担任本组织理事;

(五)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开展的活动等;

(六)设立经济实体,参加重大投资项目;

(七)公募基金会面向公众开展募捐活动;

(八)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注销;

(九)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十)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活动。

社会组织对第(一)至(七)项重大事项应当提前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对第(八)至(十)项重大事项应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当向会员公开重大活动情况、财务收支情况、接受捐赠和资助情况、年度工作报告等信息。

基金会应当按照民政部《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规定,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基金会内部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服务程序与标准、收费标准及依据,推进服务品牌创建。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组织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及工作人员培训,督促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开展活动和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民主管理制度。

对社会组织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四川省民政厅办公室                       2014年11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