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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6-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镇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防工业、军事区域及铁路、公路等专属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城镇地下管线建设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城镇地下管线建设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镇地下管线设施建设,指导地下管线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配合开展建制镇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地下管线与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电力、通信、广电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地下管线测绘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具体负责城镇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与数据信息管理。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与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建设地下管线,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负责产权范围内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信息数据更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与综合管廊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镇地下管线投资和建设。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或者融资方式实施城镇地下管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条  从事地下管线测绘活动,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管线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按照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专项具体安排。专项具体安排应当征求地下管线、城市道路、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意见。
涉及公路、铁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用地范围的,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相关规划。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制定城镇地下管线建设计划。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城镇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实施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规划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因规划调整确需改建、扩建、迁移管线或者要求管线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管线产权人协商,就相关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当施工地段无地下管线资料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地下管线测量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单位探明地下管线情况。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专业技术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展地下管线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和竣工测量,并向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征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核实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许可等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纳入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市政道路、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政道路、公路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依附城镇桥梁建设各种管线,应当依法向桥梁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市政道路交付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
超出前款规定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道路挖掘计划,报所在地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经统筹协调后,纳入城镇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因抢险、救灾等必须立即开挖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协商预留横穿道路管道、支线管道、引上管道、用户侧管道接口和其他管线位置。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施工范围内涉及已有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其不受破坏。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处理。地下管线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设置绕行标识或者修建临时通道,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施工位置进行复核,对施工等环节实施质量监管。地下管线工程不符合施工要求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管线测绘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在工程竣工前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测量成果送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在实施建设工程时,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迁移、变更的,应当征得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维修城镇地下管线需开挖道路的,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计划和管理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镇地下管线年度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对于占压地下管线的违法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应当督促相关责任主体限期整改或者消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环境保护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产权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人员和物资,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废弃的地下管线限时予以拆除,并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报送相关资料。涉及人民防空的工程同时将相关资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对存在安全隐患、产权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拆除,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统一的地下管线服务专线,受理公众举报投诉危害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行为。
    第五章  数据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和维护。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要求,及时维护和更新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产权范围内的管线信息。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相关技术规程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预留通用接口,实现地下管线数字化信息的数据共享,免费供公众查询。涉及国家机密的地下管网信息,按照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建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或者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60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移交,同时将相关变动更新至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涉及人民防空的,应当一并将相关资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六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有计划优先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进行规划与设计。尚未实施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进行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各类地下管线在规划中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设计的,应当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应当符合各项专业设计标准,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要求,满足平时防灾和战时防护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各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以购买或者租赁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管廊的日常维护与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地下管线,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埋(敷)设于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照明、通信、数据宽带、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管线等管道与线缆、构筑物设施,以及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城镇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