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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园林绿化条例
发布时间:2015-09-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1;1省行政区范围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的和街头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因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出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九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团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包括:发展目标、布局、规模、树种、育苗规划、园林绿地定额指标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问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的指标是:2000年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三千万米。远期目标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七平方米。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扩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向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工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一平方米;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园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规划区面积的百分之一。
  第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继承优秀的传统造园艺术,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保证设计质量,提高设计水平。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的园林绿化规划出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园林绿化规划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接以下规定审批:
  (一)面积在六万平方米(成都、重庆两市十万平方米)及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不足六万平方米(成都、重庆两市十万平方米)的,山区、县(市)城市人民政府国林绿化行政上管部门审查,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级古典园林,其恢复、保护规划设计,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的编制实施,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各级各类公园和古典园林的总体规划设计,确需变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体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同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三章 建 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按规划和设计进行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比例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拆开发区居住区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计部门对各单位的园林绿地建设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 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兼顾行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城市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根据有关园林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其基本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配套实施,并在基建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植树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对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一至二倍收取绿化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当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其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游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或者居民负责;
  (四)苗圃、草困、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负责管理维护其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六)开发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或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园林绿地所有者交纳园林绿地占用费,并到县级以上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批准后,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