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绵阳城市规划管理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并结合我市实际,在总结《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7版)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本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块内的重大项目,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专项保护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未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绵阳市城乡规划局。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
第七条 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层次规划执行。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土地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表2-1《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执行。
城市建设主要类用地兼容表
表2-1
序号 |
兼容性质 用地性质 |
居住用地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 |
商业服务设施 |
工业用地 |
物流仓储 |
道路与 交通 |
公共设施 用地 |
绿地 |
||
R |
办公、文化活动 |
其他 |
B |
M |
W |
S |
U |
G |
|||
A1、A2 A6 |
A3~A9 (不含A6) |
||||||||||
1 |
居住用地 |
R |
-- |
△ |
× |
△ |
× |
× |
△ |
△ |
√ |
2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 |
A |
× |
-- |
× |
× |
× |
△ |
△ |
√ |
|
3 |
商业服务设施 |
B |
△ |
△ |
-- |
× |
△ |
△ |
△ |
√ |
|
4 |
工业用地 |
M |
× |
× |
△ |
-- |
√ |
△ |
√ |
√ |
|
5 |
物流仓储 |
W |
× |
× |
△ |
√ |
-- |
△ |
√ |
√ |
|
6 |
道路与交通 |
S |
× |
× |
× |
× |
× |
-- |
× |
√ |
|
7 |
公共设施用地 |
U |
× |
× |
× |
× |
× |
△ |
-- |
√ |
|
8 |
绿地 |
G |
× |
× |
× |
× |
× |
△ |
△ |
-- |
注:1.√兼容、×不兼容、△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管理要求具体确定。
2.当商业金融业用地兼容居住时,居住建筑面积必须<计容建筑面积的50%,且应为城市无偿提供不低于净用地面积5% 的城市公共开敞空间(全民健身空间、绿化广场等);当控规中明确表示居住用地兼容商业时,则兼容的商业建筑面积须<计容建筑面积的50%,且必须提供集中绿地及全民健身活动场地;控规中未明确表示时,居住用地一般可兼容部分商业用地,兼容的商业建筑面积≤计容建筑面积的15%(规划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3.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性质的控制指标进行控制。(当商业金融业用地兼容居住用地时,为保证居住环境的舒适性,其居住建筑的投影密度不得超过相应居住容积率所对应的居住建筑密度)。
4.工业用地应按照专项管理规定确定其兼容性。
第九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独立占地的,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性质及用地面积;无需独立占地的,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规模及位置。
第二节 建筑容量规划控制指标
第十条 规划城区内按规划用地区位、地形地貌、交通条件、市政基础设施等综合承载能力划分为三类控制区,即:旧城区、新区和特殊控制区(详见附图一)。
第十一条 特殊区域内地块的规划技术指标须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设计或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十二条 除特殊区域内地块外,旧城区地块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按已批控规执行;旧城控规中未明确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的地块,参照表2-3、表2-5及相邻同类性质地块通过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块,按市政府相关政策确定;旧城控规调整、维护,参照表2-2、表2-4、表2-5执行;
新区地块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按表2-3、表2-4、表2-5执行。
旧城区居住用地、居住兼容其他类用地(坡度≤10%)的规划控制指标
表2-2
临规划道路条数 或河流绿地 地块大小X(㎡) |
临<12米路 (容积率) (建筑密度) |
1条 (容积率) (建筑密度) |
2条 (容积率) (建筑密度) |
3条 (容积率) (建筑密度) |
4条 (容积率) (建筑密度) |
<2000 |
不能单独开发,需与周边地块整合 |
||||
2000≤X≤3000(属小地块) |
只能修建低、多层居住,多层容积率≤2.0,多层密度≤35% |
||||
3000<X≤5000(属小地块) 多层容积率≤2.0,多层密度≤35% |
≤3.0 |
≤3.5 |
≤4.0 |
≤4.5 |
≤5.0 |
≤24% |
≤22% |
≤20% |
≤18% |
≤16% |
|
5000<X≤ 1万 多层容积率≤1.8,多层密度≤30% |
≤2.5 |
≤3.0 |
≤3.5 |
≤4.0 |
≤4.5 |
≤24% |
≤22% |
≤20% |
≤18% |
≤16% |
|
1万<X≤ 3万 多层容积率≤1.8,多层密度≤30% |
≤2.2 |
≤2.5 |
≤3.0 |
≤3.5 |
≤4.0 |
≤28% |
≤24% |
≤22% |
≤20% |
≤18% |
|
>3万 多层容积率≤1.8,多层密度≤30% |
≤2.0 |
≤2.2 |
≤2.5 |
≤3.0 |
≤3.5 |
≤30% |
≤28% |
≤24% |
≤22% |
≤20% |
新区居住用地、居住兼容其他类用地(坡度≤10%)的规划控制指标
表2-3
临规划道路条数 或河流绿地 地块大小X(㎡) |
临<15米路 ((容积率) (建筑密度) |
1条 (容积率) (建筑密度) |
2条 (容积率) (建筑密度) |
3条 (容积率) (建筑密度) |
4条 (容积率) (建筑密度) |
<3000 |
不能单独开发,需与周边地块整合 |
||||
3000≤X≤5000(属小地块) |
只能修建低、多层居住,多层容积率≤1.8,多层密度≤30% |
||||
5000<X≤10000 |
≤2.2 |
≤2.6 |
≤2.8 |
≤3.0 |
≤3.2 |
≤26% |
≤22% |
≤20% |
≤18% |
≤16% |
|
1万<X≤ 3万 |
≤2.0 |
≤2.4 |
≤2.6 |
≤2.8 |
≤3.0 |
≤28% |
≤24% |
≤22% |
≤20% |
≤18% |
|
3万<X≤5万 |
≤2.0 |
≤2.2 |
≤2.4 |
≤2.6 |
≤2.8 |
≤28% |
≤26% |
≤24% |
≤22% |
≤20% |
|
5万<X≤7万 |
— |
≤2.0 |
≤2.2 |
≤2.4 |
≤2.6 |
— |
≤28% |
≤26% |
≤24% |
≤22% |
|
>7万 |
— |
— |
≤2.0 |
≤2.2 |
≤2.4 |
— |
— |
≤28% |
≤26% |
≤24% |
注:1.“临规划道路条数或河流绿地”中的规划道路为城市道路,道路红线宽度旧城区必须≥12米,新区必须≥15米;河流为安昌河、涪江、芙蓉溪、草溪河,或宽度≥15米的沟渠(“15米”指沟渠水体本身宽度和其两侧的控制绿带宽度的总和)。临绿地中的绿地必须为开敞的公共绿地,绿地面积必须≥15x20=300平方米(绿地进深≥15米,长度≥20米),且绿地需覆盖用地边界60%以上。当地块同侧既临公共绿地(广场)、河流两者或两者之一,又临道路时,临路条件只算一条。
2.根据上表容积率选取对应的建筑密度,若无对应的容积率则选取比该容积率稍高的容积率对应的建筑密度。
3.表中画“—”表示最高容积率≤2.0,最高密度≤28%。
4.当居住用地兼容商业时,地块容积率不得增加,总建筑密度可提高5%—7%(提高的建筑密度只能体现在商业建筑部分)。
5.当商业用地兼容居住时,总建筑密度须≤40%,居住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以表2-2、表2-3和表2-4为准,且兼容的居住建筑面积须<50%计容建筑面积,地块总容积率在表2-2、表2-3和表2-4所对应居住容积率的基础上增加0.5,绿地率≥20%。
第十三条 当自然坡度>10%时,作为坡地区划入特殊区域控制,应编制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如未进行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则坡地区居住用地、居住兼容其他类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4执行,且必须同时满足当所修建的区域位于城市规划所控制的风景区周边时,周边的临山建筑不得超过山体轮廓线高度的70%:
坡地区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其他类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i =tan坡角)
表2-4
自然坡度i(10%<i≤15%) |
自然坡度i(15%<i≤25%) |
自然坡地i(25%<i≤45%) |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限高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限高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限高 |
1.5-1.8 |
≤30% |
根据修建性详细规划而定 |
1.0-1.5 |
≤23% |
20米 |
≤1.2 |
≤24% |
16米 |
注:i坡度=(高程差/水平距离)X100%= tan坡角。如i =10%=tan5.7°,i =46.63%=tan25°
第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5执行:
非居住建筑用地规划控制指标
表2-5
用地性质 |
总建筑密度 |
非居住高层主体建筑密度 |
总容积率 |
绿地率
|
备注 |
多层商业、商务用地 |
≤50% |
|
≤2.5 |
≥10% |
|
高层商业、商务用地 |
≤50% (宾馆、酒店类≤40%) |
≤20% |
市级中心≤5.5 片区中心≤4.5 组团中心≤3.5 |
≥10% |
坡地须符合高度等景观限制 |
科研类用地 |
≤40% |
≤20% |
≥1.5且≤3.0 |
≥35% |
|
高等学校用地 |
≤30% |
≤20% |
≤0.9 |
≥35% |
|
体育用地 |
≤40% |
≤2.0 |
≥35% |
|
|
批发市场用地 |
≤50% |
≥1.0且≤3.0 |
≥5% |
|
|
工业用地 |
≥40% 或按论证确定,且≤60% |
一类工业≥1.2且≤3.0 二类工业≥1.0且≤3.0 |
≥5%且≤15%
|
有特殊工艺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工业用地内配套设施≥1.5且≤2.5 |
|
仓储用地 |
≥50% |
≥1.0且≤3.0 |
≥5%且≤15% |
仓储用地内配套设施≥1.5且≤2.5 |
|
医疗卫生用地 |
医院、卫生防疫站等按相关的规范和规定要求执行 |
|
|||
文化设施用地 |
如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等按相关的规范和规定要求执行 |
|
第十五条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6执行: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表2-6
用地性质 |
建筑形式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层数 |
高度 |
绿地率 |
|
公共服务设施类用地 |
中学用地 |
旧城 |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
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
≥35% |
||
新区 |
≤30% |
||||||
小学用地 |
旧城 |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
|||||
新区 |
≤25% |
||||||
幼儿园 |
旧城 |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
|||||
新区 |
≤20% |
||||||
社会福利、宗教用地 |
≤40% |
≤1.6 |
≤4层 |
≤15米 |
≥25% |
||
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 |
≤40% 结合设计要求 |
≤2.5 |
≤6层 |
≤24米 |
≥35% |
||
|
社会停车场(停车楼) |
---- |
---- |
---- |
---- |
包括洗车、公厕、汽车美容 等功能 |
|
|
派出所 |
≤40% |
≥1.0且≤2.4 |
≤6层 |
≤24米 |
结合设计要求
|
|
|
街道办事处 |
≤40% |
≥1.0且≤2.4 |
||||
|
农贸市场(独立地块) |
≤60% |
≥1.0且≤1.2 |
≤2层 |
≤10米 |
注:1.中、小学用地的运动场以及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地计入绿地率指标。
2.若采取叠建的形式,如半地下层或首层为农贸市场,其上为社区服务中心,则这类叠建的建筑≤6层,且建筑高度≤24米,容积率≤2.5,建筑密度≤50%。
第十六条 为利于通风,改善小气候,增加地表活动场地,鼓励高层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底层架空以作共活动空间使用,不得擅自围合。当架空层层高≤3.6米时,架空层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十七条 除公共服务类设施用地(如公厕、社区用房、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幼儿园、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及政府拍卖土地外,旧城区建设用地面积<2000平方米的和新区建设用地面积<3000平方米时,不得单独开发建设,宜优先考虑作为公益性配套设施用地,如街头绿地、小广场、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如周边公益性配套设施已很齐备,同时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管理部门可核准建设多低层建筑:
(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流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八条 旧城区建设用地面积2000—3000平方米和新区建设用地面积3000—5000平方米的独立地块宜修建多低层建筑,或鼓励其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
第十九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用地空间共享,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只控制建筑间距。
(二)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安全规定,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
(三)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实现共建共享。
(四)配套设施按统一规划区域建筑总规模的相应标准配置。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一节 建筑日照间距控制
第二十条 建筑必须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规划控制红线要求。
第二十一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建筑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筑日照要求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间距应保证日照标准要求,每套居住应至少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旧城区的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居住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3小时。
(四)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2小时。
(五)须满足日照功能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业、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具有日照功能用房的最低层窗台面起算。
(六)日照计算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第二十三条 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四条 居住建筑(含公寓)之间的间距除满足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外,还应分别符合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表3-1的规定。
设置围墙后域位于城市规划所控制的风景区周边时,则
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表3-1
多低层居住平行布置时 |
|
长边(正面) |
短边(山墙) |
|||||||||||||||
长边(正面) |
旧城区:1.0H 新区: 1.15H (安置房、公租房、廉租房1.0H) 且 低层相对:≥7米 多层对多、低层:≥13米 |
|
—— |
|||||||||||||||
短边(山墙) |
—— |
≥6米 |
||||||||||||||||
多低层居住垂直布置时 |
当建筑山墙宽度≤16米时 |
旧城区:0.7H 新区: 0.8H 且其最小值≥9米 (当低层在南侧时其最小值≥7米) |
|
|||||||||||||||
当建筑山墙宽度>16米时 |
按平行布置时的多低层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
|||||||||||||||||
注:H:南侧建筑高度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
多层和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六条 高层与高层居住建筑、高层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表3-2、3-3的规定。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表3-2
布置形式及所处情况 |
间距标准 |
示意图 |
当且仅当高层居住与高层居住东西向布置(或如右图东西向呈一定角度),且短边相对,相对的面皆为无开窗情况,或虽开窗,但为无采光要求的厨卫、楼梯间等情况时 |
新区东西向间距≥20米,且≥B 旧城区东西向间距≥13米,且≥0.8B |
|
除以上情况以外的间距 |
如有采光要求的卧室、客厅等临此相对的短边,则按如下标准执行, 旧城区≥0.45H且最小间距≥24米 新区≥0. 5H且最小间距≥27米
|
|
注:1、H:南侧建筑高度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
2、B:高层居住建筑短边外轮廓线投影边长(飘窗不计入)
3、100米以内建筑按照上述标准控制,100米以上按每增加3米高度增加1米间距计。
高层(中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表3-3
|
|
高层 |
示意图 |
高层(中)居住位于多低层居住东、西、北三侧 |
且与多低层居住长边相对时 |
旧城区≥1.0H(多) 新区≥1.15H(多) 且最小间距≥18米 |
|
且与多低层居住短边相对时 |
间距≥13米
|
||
高层居住位于多低层居住南侧 |
且与多低层居住长边或短边相对时 |
旧城区≥0.45H(高)且≥24米 新区≥0.5H(高) 且≥27米 |
注:1、H(多):多层建筑高度;H(高):高层建筑高度;
2、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多低层建筑长边与高层建筑平行时控制;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多低层建筑山墙与高层建筑平行时控制。
3、多低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时,其最小间距按多低层建筑长边与高层建筑平行时控制。
第二十七条 高层居住建筑须作日照分析,如日照分析计算出的间距与以上规定间距有不同的情况,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
第二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含公寓)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35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的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控制。
第三节 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九条 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后退用地红线和周边建筑的距离满足以下规定,同时应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
(一)与居住建筑项目相邻时,按居住建筑的标准执行。
(二)与生产性工业项目相邻时,满足消防规范的相关要求。
(三)生产性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交通运输类用地内部建筑间距满足工业建筑设计规范或相应的规范标准。
(四)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仓储建筑或交通运输类建筑应满足相应的规范和安全标准。
第三十条 非生产性工业项目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中关于非居住类建筑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学、中学、小学教学楼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表3-4的规定。
医院、托幼和学校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表
表3-4
建筑性质 |
日照间距 |
最小间距 |
托儿所、 幼儿园 |
其生活用房应满足底层满窗冬至日不应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活动场地应有不应小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
托儿所和幼儿园宜布置在居住区内;其生活用房与其它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18米。 |
学校 |
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应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
教室长边与周边相邻建筑间距不应少于25米。 |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 |
病房、住宿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应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
病房、住宿楼与周边相邻建筑间距不应小于24米。 |
第三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本市建设用地实际情况确定。除了第三十三条与第三十五条两条所列以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24米;
2.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为多层建筑高度的1.0倍且最小值≥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新区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旧城为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且最小值≥6米。
(五)非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非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非居住建筑控制。
非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表3-5
间 朝 距 向 朝 向 |
多、低层建筑 |
高层建筑 |
|||
长边(正面) |
短边(山墙) |
长边 |
短边 |
||
多 低 层 建 筑 |
长边 (正面) |
旧城区:0.8H 新区:1.0H 且:多层相对≥10米 低层相对≥6米 |
低层相对:≥6米 多层对低层:≥8米, 多层相对:≥10米, |
1.0H(多) 且≥13米 |
≥13米 |
短边 (山墙) |
— |
≥ 4.0米(不开窗) ≥ 6.0米(开窗) |
≥9.0米 |
≥ 9.0米 |
|
高 层 建 筑 |
长边 |
— |
— |
南北0.4H(高) 且≥24米 东西0.3H(高) 且≥18米 |
≥短边面宽 且≥13米 |
短边 |
— |
— |
— |
≥13米 |
注:1、非居住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按100米计算建筑高度。
2、H为两幢建筑的平均高度。
3、建筑面宽大于20米的均视为长边;长边面宽:短边面宽<1.5的均视为长边。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多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低层辅助用房不宜单独建设,应纳入主体建筑。若必须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6.0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0米。
第四节 建筑后退规划控制红线
第三十五条 沿用地红线和沿规划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市政线路(管线)等红线或保护带的建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应满足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外,退界距离应同时满足表3-6、3-7的规定。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公共绿地绿线间距控制
表3-6
建筑 类型 |
建筑朝向 |
退让用地红线(地界)距离 及最小距离控制(米) |
退让规划控制绿线(米) |
||
新 区 |
旧城 |
||||
居住建筑 |
多、低层长边(正面) |
旧区0.5H 新区0.6H |
且旧区≥5.0米 且新区≥6.0米 |
≥10米 |
≥5米 |
多、低层山墙(侧面) |
—— |
且≥4.0米 |
|||
高层 |
旧区0.23H |
≥12米 |
≥0.2H且 ≥15米,裙房按多层建筑控制 |
≥10米 |
|
新区0.25H |
≥13.5米 |
||||
非居住建筑 |
多、低层长边(正面) |
0.5H |
≥4.0米(低层) ≥6.0米(多层) |
≥10米 |
≥5米 |
多、低层山墙(侧面) |
—— |
≥3.0米 |
|||
高层长边 |
0.2H |
≥13.0米 |
≥0.2H且 ≥15米,裙房按多层建筑控制 |
≥10米 |
|
高层短边 |
0.15H |
≥9.0米 |
|||
低层辅助用房 |
长边、山墙 |
0.5H |
≥2.0米 有特殊情况在征得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一层的辅助用房可不退用地红线 |
≥5米 |
注:1. H为南侧建筑高度或东西向建筑的平均高度。
2. 当建筑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的夹角≤45度时,其退距按主要朝向后退规定执行。
当建筑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的夹角>45度时,其退距按次要朝向后退规定执行。
3.建筑高度超过100米,按每增加10米高度间距增加2米计算建筑间距,增加高度不足10米的间距增加2米计算。
4.地下建筑外墙退地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5.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最小后退距离为15.0米。
6.高层建筑裙房按多层非居住建筑后退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类建筑临规划道路绿地布置时,其后退控制绿线的距离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纯居住后退规划道路带状绿地:旧城区无车辆出入退距≥5.0米,有车辆出入退距≥7.0米,新区无车辆出入退距≥7.0米,有车辆出入退距≥10.0米。
(二)其他建筑后退规划道路带状绿地≥5.0米,有车辆出入的≥10米。
(三)后退规划块状绿地,建筑后退规划块状绿地不小于5.0米,其余后退规划块状绿地、生态绿地按表3-6执行。
规划区内河道控制蓝线宽度(米)
表3-7
类别 退让距离 |
涪江 |
安昌河 |
芙蓉溪、平政河 |
其他 |
旧城区 |
35 |
32.5 |
10 |
6 |
新区 |
50-100 |
45-60 |
20-35 |
10-30 |
注:1.蓝线宽度的计算边界以河堤迎水面堤顶为起点计算。
2.蓝线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无关的建、构筑物,可建设防洪堤、城市抢险道路、绿化。
3.多层建筑退河道蓝线旧城区5米,新城区10米;高层退河道蓝线旧城区10米,新城区15米。高层建筑高度>40米以上的按≥50米距离退河道蓝线。
4.一般堰渠建筑退蓝线,多、低层≥6米,高层≥10米,且不小于相邻建筑栋间间距。
5、有条件时,蓝线控制宽度必须不低于高限。
第三十七条 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得小于表3-8的要求,在此基础上还应满足表3-9要求,高压线走廊单侧控制宽度不小于表3-10的要求。
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表3-8
道路红线宽度D(米) |
退道路(高架桥)红线(米) |
退道路(高架桥)转角红线(米) |
|||
多层建筑 |
高层及公共建筑 |
多层建筑 |
高层及公共建筑 |
||
D≥40 |
旧城区 |
5(10) |
10(20) |
10(20) |
15(30) |
新 区 |
8(20) |
15(30) |
15(39) |
20(40) |
|
D<40 |
旧城区 |
5(10) |
8(16) |
8(16) |
12(25) |
新 区 |
8(16) |
15(20) |
10(20) |
20(35) |
注:1.除满足上表要求外,建筑至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该建筑应退用地红线的距离。
2.高层建筑裙房后退道路红线按多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执行。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0米。
3.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3.0米,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应满足《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第3.2.8条规定。临城市主干道(≥40米)不得设置垂直面向道路的地下停车场出入口。
4.雨蓬、檐口、造型线条可在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出挑,出挑宽度不大于0.5倍后退距离,距地面净高应大于4.5米,且与相邻建筑出挑协调统一。活动遮阳、凸窗、空调机位(板)出挑部位可在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出挑,出挑宽度不得大于0.6米。
5.临规划道路不宜设置围墙,确需设置围墙的,应符合规划、消防安全要求,且退让规划道路红线最小距离为2米。
6.当两条道路宽度不一致时,退道路转角红线距离按主要道路红线宽度执行。
7.建筑后退高速公路边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后退过境公路不小于25米,后退铁路(指边轨线)的距离不小于30米。
8.建筑后退城市高架桥(立交桥)时,按括号内数字后退道路红线。
9.建筑后退规划的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等色线的距离还须符合相关规定。
10.特殊区域后退道路红线按城市设计指标执行。
建筑后退高压线最小距离
表3-9
线路电压 类别 |
D≤10KV |
35kv |
35KV<D≤110 KV |
110KV<D≤220KV |
500KV |
|
高压走廊单侧控制宽度 |
旧城区 |
须采用地埋方式敷设电缆 |
4.0M |
5.0M |
8.0M |
20.0M |
新城区 |
5.0M |
5.0M |
8.0M |
10.0M |
20.0M |
高压走廊控制宽度
表3-10
线路电压 类别 |
D≤10KV |
10KV<D≤110 KV |
110KV<D≤220KV |
500KV |
|
高压走廊单侧控制宽度 |
旧城区 |
须采用地埋方式敷设电缆 |
7.0M -10.0M |
10.0M-15.0M |
20.0M |
新区 |
5.0M |
10.0M |
15.0M |
20.0M |
注:1.表中数据为高压线边导线向外侧控制的水平距离。
2.建筑后退高压走廊绿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6中“退让规划控制绿线”规定执行。
3.高压线走廊控制宽度下严禁新建任何建、构筑物,高压线下已有的建、构筑物改、扩建或建、构筑物建成后设置高压线的,应先由电力主管部门对垂距进行安全鉴定,符合安全后按规定报审。
第三十八条 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内规划新增市政道路时,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及后退新增市政道路红线按本规定中的表2-2、表2-6、表3-8执行。
第四章 公共配套设施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级、区级公建配套设施的具体内容和规模根据城市发展的阶段目标、总体布局和建设时序而确定,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区级及基层社区级的公建配套设施。居住区级指服务人口约5万人的一个居住区;基层社区级指以社区为基本服务单元,服务人口通常为1—1.5万人。
第四十条 为便于形成有特色、有活力、易识别的中心场所,方便居民使用,并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有利于规划控制、实施和管理,新区引导公建配套设施集中集约建设,功能复合集成;旧城由于现状原因,可采取部分集中建设,部分分散设置的模式。
第四十一条 公建配套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为九类,详见表4-1。
居住区级及基层社区级公建配套设施分类
表4-1
序号 |
类别 |
主要内容 |
1 |
行政管理 |
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 |
2 |
社区服务 |
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等 |
3 |
教育 |
中学、小学、幼儿园等 |
4 |
医疗卫生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等 |
5 |
文化 |
文化活动中心、文化站等 |
6 |
体育 |
综合运动场、综合健身馆、居民健身设施等 |
7 |
交通市政 |
公交场站、停车场(库)、变电站、公厕等 |
8 |
绿地广场 |
居住区绿地、社区绿地、广场等 |
9 |
商业服务业 |
农贸市场、便利店、餐饮店、邮政、银行、保险等 |
注:公建配套设施按照建设实施主体分为两类:第一类为政府主导实施的公建配套设施,包括表4-1的前八类设施和农贸市场(不含停车场);第二类为以市场推动为主的公建配套设施,主要为商业服务业设施(不含农贸市场)。
第一节 居住区级公共配套设施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级公建配套设施以一个居住区约5万人为服务对象,宜集中设置(除少数设施外),在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或邻近公共交通站点形成中心,为居民提供综合、全面的日常生活服务项目。
第四十三条 居住区级公建配套设施采用“居住区服务中心(包括6项)”+“独立设置(8项)”,即“6+8”方式进行配置。居住区服务中心项目宜以综合体方式叠建布置,其内容与配置标准按表4-2的规定。独立设置的8项居住区级公建配套设施应独立占地,内容与配置标准按表4-3的规定执行;其中5项宜结合居住区服务中心相对集中设置,形成中心,如下图。
居住区级公建配套设施集中设置示意图
居住区服务中心配置标准(6项)
表4-2
序号 |
分类 |
设施内容 |
设置项目及功能要求 |
建筑规模(m2) |
备注 |
|||
新区 |
旧城 |
|||||||
3-4万人 |
5-6万人 |
7-8万人 |
||||||
1 |
行政管理 |
街道办事处行政办公 |
|
≥2000 |
≥1500 |
按每个街办5-10万人设一处 【注1】 |
||
2 |
街道办服务中心 |
街道服务中心 |
政务服务大厅 |
≥1500 |
≥1000 |
按每个街办5-10万人设一处 【注1】 |
||
3 |
医疗卫生 |
街道卫生服务中心 |
承担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六位一体功能 |
≥2500 |
≥3000 |
≥3500 |
≥2000 |
应有单独出入口【注2】 |
4 |
体育 |
综合健身馆 |
|
≥2000 |
≥2500 |
≥3000 |
≥2000 |
【注2】 |
5 |
文化 |
文化活动中心(含青少年活动中心) |
|
≥4000 |
≥4500 |
≥5000 |
≥3000 |
【注2】 |
6 |
其他配套设施 |
公厕、再生资源回收站等 |
|
公厕60;回收站80-100 |
公厕60,回收站50 |
【注3】 |
||
合计 |
|
≥12160 |
≥13660 |
≥15160 |
≥9600 |
|
注:1.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服务中心的设置应与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划保持一致,但同时要考虑一些涉农街办将来拆分的可能。
2.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综合健身馆在每个街道办事处至少应设一处,若街道办事处人口大于8万人,建议设两处或根据规划人口规模设多处,每处规模不小于表4-2标准。
3. 配套设施指可叠建在居住区服务中心内的小型设施;其中公厕应结合主体建筑底层临街设置,并有单独出入口,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4.上述项目没有条件进行集中叠建时,应根据专项规划、控规和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设置。
独立设置的居住区级公建配套设施项目(8项)
表4-3
序号 |
分类 |
设施内容 |
设置项目及功能要求 |
建筑规模(m2) |
用地规模(m2) |
备注 |
1 |
教育 |
中学 |
|
|
|
按控规或专项规划标准进行配置【注2】【注4】 |
2 |
体育 |
综合运动场 【注1】 |
|
|
3000-10000 |
【注3】【注4】 |
3 |
行政 管理 |
派出所 【注1】 |
|
|
2000 |
按每个街办5-10万人设一处,尽可能单独建设,出入口方便车辆和人员进出 |
4 |
绿地广场 |
居住区绿地 【注1】 |
|
|
人均≥1.5(含社区及组团级绿地) |
建议邻近居住区服务中心宜设置不少于2000平方米绿地【注4】 |
5 |
金融商业服务业 |
居住区商业中心 【注1】 |
包括大中型超市、专业专卖店、餐饮店;邮政、银行、保险、证券公司营业所等 |
15000-25000 |
|
|
注:1. 综合运动场、派出所、居住区公园、居住区商业中心、公交场站宜与居住区服务中心集中设置。
2. 中学应按可独立开放操场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宜临道路设置港湾式停车区,方便家长接送孩子需要。
3. 控规中规划体育用地均为综合运动场用地,配建服务设施按每100平方米用地面积配置不大于3平方米建筑面积,且总建筑面积不大于500平方米。
4. 中学运动场、综合运动场、居住区集中绿, 地应同时作为避难疏散场所。居住区服务中心可以综合体的形式集中叠建布置(功能分布参照左图)。旧城总建筑面积约为9600㎡,用地规模不少于5000㎡;新区总建筑面积约为12000-15000㎡,用地规模不小于10000㎡。建议建筑密度为40%,容积率为2.5。具体规划编制及管理时,可结合用地规模、周边设施条件、行政管理等具体情况选取全部或部分功能进行叠建。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需单独的出入口,所以也可单独占地,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单独占地时,居住区服务中心用地规模可缩减,但不应小于7000㎡(新区)。
第二节 基层社区级公共配套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基层社区级公建配套设施以一个社区约1-1.5万居民为主要服务对象,为居民提供最基本的日常生活服务项目,宜在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集中设置(除少数设施外)。
第四十五条 基层社区级公建配套设施采用“基层服务中心(4项)”+“独立设置(4项)” 即“4+4”方式进行配置。基层服务中心宜以叠建方式集中设置,其内容与配置标准详见表4-4。“独立设置”的基层社区级公建配套设施要独立占地,其内容与配置标准详见表4-5,其中两项设施宜结合基层服务中心相对集中设置。新区社区用房详细内容及标准按表4-6设置。
基层服务中心配置标准(4项)
表4-4
序号 |
分类 |
设施内容 |
设置项目及功能要求 |
建筑规模(㎡) |
备注 |
||
1 |
行政管理及社区服务 |
社区用房【注1】 |
新区 |
旧城 |
新区 |
旧城 |
|
详见表5-6 |
|
≥1400 |
≥400 |
||||
2 |
商业服务设施 |
商业服务业用房 |
便民店(含生鲜超市、蔬菜直销点等)、早点店、储蓄所等小型商业服务设施 |
≥500 |
|
||
邮政所 |
≥20 |
||||||
3 |
商业服务设施 |
农贸市场【注2】 |
|
≥2000 |
|||
4 |
其他配套设施 |
环卫休息站、开闭所、公厕 |
环卫休息站:供工人休息、更衣、沐浴和停放小型车辆、工具等
|
环卫休息站≥20 开闭所200-300 公厕60 |
根据电力负荷测算确定开闭所设置数量和服务半径。 公厕应结合主体建筑底层临街设置,并应有单独的出入口 |
||
|
总 计 |
旧城 |
|
3200 |
|
||
新区 |
4200 |
注:1. 表中社区用房与现行控规中社区居委会提法相对应。
2. 当叠建时,农贸市场宜布置在建筑底层或采用半地下方式设置。
3. 上述项目没有条件进行集中叠建,或出于为以后预留配套设施用地考虑,菜市场可独立占地,那么未叠建的设施应根据专项规划、控规和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设置。
独立设置的基层社区级公建配套设施项目(4项)
表4-5
序号 |
设置项目 |
内容 |
建筑规模(m2) |
用地规模 (m2) |
设置要求 |
备注 |
1 |
教育设施 |
小学 |
|
|
按控规或专项规划进行配置 |
【注2】【注3】 |
2 |
教育设施 |
幼儿园 |
|
见表4-7 |
学位数按25-30座/千人进行配置 |
|
3 |
体育设施 |
居民健身设施【注1】 |
|
≥200 |
可与绿地或广场结合设置 |
|
4 |
绿地广场 |
社区绿地【注1】 |
|
人均1m2(含组团绿地) |
|
【注3】 |
注:1.基层服务中心宜与居民健身设施、绿地集中设置。
2. 小学应按可独立开放操场的要求进行设计;宜临道路设置港湾式停车区,方便家长接送孩子需要。
3. 小学、社区集中绿地应同时作为避难疏散场所。
新区社区用房详细内容及标准
表4-6
序号 |
类别 |
设施 |
设置内容 |
用房功能 |
设置建议 |
建筑规模(m2) |
备注 |
1 |
行政管理设施 |
社区居委会 |
党建室 |
社区党组织办公、活动 |
二者合并设置,也可与警务室联合设置 |
80 |
|
居委会办公室 |
办公、居民调解 |
||||||
社区警务室 |
值班、休息 |
可与前两项联合设置于居住底层 |
20 |
||||
2 |
社区服务设施 |
社区服务站 |
社区就业服务室 |
就业咨询/培训/服务 |
二者合并设置,标识系统应清晰明了 |
100 |
|
劳动保障服务室 |
劳动政策咨询/社保服务 |
||||||
法律援助咨询服务室 |
法律咨询/服务 |
|
100◇ |
||||
社区救助室 |
捐助、救助服务 |
|
|||||
残疾人服务室 |
咨询/保障/救济 |
设于底层,有单独出入口 |
|||||
3 |
文化娱乐设施 |
文化活动站 |
多功能活动室 |
文娱活动(书画、音乐欣赏、茶座) |
|
120◇ |
|
市民学校 |
素质培训/社团活动 |
可结合社区内的学校设置 |
80 |
||||
●室内健身室 |
活动、健身 |
|
60◇ |
||||
图书阅览室 |
图书借阅 |
可与多功能活动室联合设置 |
40 |
||||
4 |
医疗卫生设施 |
社区卫生服务站 |
●社区卫生站 |
医疗卫生保健、计生服务、康复理疗 |
|
200 |
宜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能覆盖的地区设置 |
5 |
社区服务 |
|
●托老所 |
老年人日托 |
可紧邻文化活动站设置 |
600◇ |
|
合 计 |
|
1400 |
|
注:1.标“●”项目为新区社区用房增加的设施,对于旧城可分散设置或酌情降低设置标准。
2.标“◇”项目为新区社区用房面积增加的公建配套设施。
3.新区社区用房单独占地,用地规模1500—2000平方米,应有室外活动场地。
第四十六条 新区幼儿园必须单独占地,旧城幼儿园争取最大可能单独占地。并符合表4-7的规定。
幼儿园最小建筑规模控制标准
表4-7
用地规模 (m2) |
最小规模 |
最小建筑面积(m2) |
2500-3500 |
6班(180人) |
1700 |
3500-4500 |
9班(270人) |
2450 |
≥4500 |
12班(360人) |
3000 |
第四十七条 为促进公建配套设施实施,基层服务中心可叠建商业服务业及办公设施。
第四十八条 基层社区级公建配套设施集中叠建后,节省用地应优先补充其他各类公建配套设施的不足。
第三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配建
第四十九条 临城市道路、公共绿化带设置机动车停车位的,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公共绿线须加大退让距离。该部分机动车停车位临道路、绿化带长度须小于该建设项目临道路、绿化带长度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基地内应按以下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居住建筑配套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指标应不得低于表4-8所列标准。
表4-8
类型 |
机动车(辆/100平方米) |
非机动车(平方米/100平方米) |
廉租房 |
0.4辆/100平方米 |
3平方米/100平方米 |
公租、经济适用房、保障房、征地拆迁安置房、统规统建房 |
0.8辆/100平方米 |
2平方米/100平方米 |
商品房 |
1辆/100平方米 |
1平方米/100平方米 |
注:1.本表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建设项目可设置数量不超过总停车位数10%的微型机动车。机械停车位配置适用于新区旧城的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旧城区的居住建筑允许地下设置机械停车位,地面不得设置机械停车位,设置机械停车位必须设置中转停车位,中转停车位不计入停车位指标。但以上设置的机械停车位不得超过总停车位的30%,新区居住建筑不得设置。
2.三层及三层以下高标准居住区,机动车每户应大于1.5辆配置。
3.居住建筑可设置停车楼。
4.本指标为规划控制下限值。
第五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配套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指标按表4-9设置。
表4-9
类别 |
机动车 (辆/100㎡建筑面积) |
非机动车 (平方米/100㎡建筑面积) |
宾馆、酒店 |
1.0 |
— |
办公楼 |
1.0 |
0.6 |
居住兼容的商业部分 |
商业按0.6 |
3.0 |
纯商业 |
0.8 |
4.5 |
体育馆 |
2.5 |
7.5 |
影剧院 |
3 |
7.5 |
展览馆 |
0.5 |
1.5 |
医院 |
1.0 |
1.5 |
非生产性工业用地 |
0.8 |
0.6 |
批发市场(商贸物流) |
1.2 |
3.0 |
仓储式物流 |
1.2 |
3.0 |
农贸市场 |
0.5 |
3.0 |
注:1.建设用地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20%;配置机械停车位不得大于总停车位的50%。
2.本表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3.旧城区的中小学幼儿园宜临道路设置港湾式停车区或利用操场地下空间设置地下停车库;新区的学校周边宜设置地面社会停车场或停车楼。解决目前家长接送孩子而引起交通拥堵的状况。
4.客运码头、火车站、公交枢纽站、机场、医院、文娱中心等地区应设置一定数量的出租车候客专用停车位。商业综合体、货运仓储、批发市场等建设项目应根据国家规范和功能需要设置大型车停车位。
5. 本指标为规划控制下限值。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二条 公共厕所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人流较多的道路沿线、大型公共建筑及公共活动场所附近。
(二)独立式公共厕所与相邻建筑物间宜设置不小于3m宽绿化隔离带。
(三)附属式公共厕所应不影响主体建筑的功能,并设置直接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
(四)公共厕所宜与环境卫生设施合建。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m;市场、交通客运枢纽及其他产生生活垃圾量较大的设施附近应单独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五十四条 医疗垃圾等固体危险废弃物必须单独收集、单独运输、单独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生活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不宜设在公共设施集中区域和靠近人流车流集中地区。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地质情况较为稳定、取土条件方便、具备运输条件、人口密度低、土地及地下水利用价值低的地区,并不得设置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蕴矿区内。
(二)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距大中城市建成区应大于5km,距小城市规划建成区应大于2km,距居民点应大于0.5km。
(三)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用地内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20m,并沿周边设置。
(四)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四周宜设置宽度不应小于100m的防护绿地或生态绿地。
第五节 其他配套设施
第五十七条 拟建居住建筑面积之和大于3万平方米的项目,应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其中旧城的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内),新区活动场所用地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每3万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第五十八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一)物业管理用房按总建筑面积2‰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二)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但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
(三)配套物业管理用房须有1间设置于地面上的业主委员会活动室,其建筑面积不小于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的30%且≥30平方米。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进行开发建设时,应按表4-10根据项目规模配置变配电设施。
专业变电站配建表
表4-10
用地性质 |
开发建筑 面积(m2) |
变电设施 |
备注 |
居住用地 |
2万以下 |
箱式变压器 |
户外设置 |
2万-20万 |
环网柜 |
户外设置,用户专用变配电设施根据设计另行考虑。 |
|
20万以上 |
开闭所、环网柜 |
根据用电负荷进行可行性论证,项目规模较大时可经论证设专用变电站。 开闭所、环网柜宜户外设置,如设置在地下室的,高度不低于4米。 用户专用变配电设施根据设计另行考虑。 |
|
商业用地 |
2万以下 |
环网柜 |
|
2万以上 |
开闭所、环网柜 |
根据用电负荷进行可行性论证,项目规模较大时可经论证设专用变电站。 开闭所、环网柜宜户外设置,如设置在地下室的,高度不低于4米。 用户专用变配电设施根据设计另行考虑。 |
第六十条 建筑面积大于3000㎡公共建筑(含底商、办公类建筑)必须设置公共卫生间;现有公共卫生间的拆迁改造应符合环卫和规划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居住及商业项目开发建设时,每个项目应至少设置一处垃圾收集点。
第五章 绿化环境及景观控制规划管理第一节 绿地环境规划管理
第六十二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用地产权范围内的建筑基地内集中绿地面积和零星绿地面积。
第六十三条 居住用地或兼容居住的用地内,应设置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规划条件中规定绿地面积的30%,且应将不少于50%的集中绿地面积临城市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设置,并同时满足以下规定:
(一)集中绿地进深不小于8.0米,面宽不小于20.0米;
(二)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的集中绿地计算进深不大于计算宽度的两倍;
(三)小于160平方米的集中绿地可不临城市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设置;
第六十四条 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植物配置宜疏朗通透;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鼓励集中成片树木绿化,且树木绿化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第六十五 条 建设用地规划绿地率按表5-1控制。
表5-1
建设项目 |
绿地率 |
居住建筑 |
旧城区:多低层≥20%,高层≥25% 新区:多低层≥30%,高层≥35% |
纯商业建筑 |
新区高层≥15%,其余≥10% |
商业兼容居住建筑 |
≥20% |
大、中、小学校和职业学校建筑 |
按相关规范,且≥35% |
科教文卫类建筑 |
结合方案,且≥35% |
其他公共设施建筑 |
结合方案,且≥20% |
工业建筑 |
≥5%且≤15%并按防护要求设置 |
物流、交通、仓储类建筑 |
≥5%且≤15%并按防护要求设置 |
注:1.城市道路红线以外、占用项目土地权属用地范围内的城市绿带,其绿地面积可计入该项目的绿地指标。
2.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
3.学校、幼儿园中运动场、活动场可计入绿地率。
4.旧城区绿化提倡树木绿化为主,地面绿化和立体绿化为辅的配置原则。
第六十六条 地下及半地下建筑(如停车库等)的掩土绿化应与整体绿化设计相结合,并按屋面与地面高差折算计入绿地率。屋面与地面高差小于等于1.5米时,有效系数为1;屋面与地面高差大于1.5米但小于等于6米时,有效系数为0.6;屋面与地面高差超过6米且小于12米时,有效系数为0.2;超过12米时不计入绿地率。
第六十七条 室外停车场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时。当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30%计入绿地率;当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两个车位一棵树(乔木胸径大于10cm),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50%计入绿地率(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对采用树阵植树方式(3X3排及以上)的场地,如均为乔木、树距不大于6.0米,且树阵的用地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时,按树阵投影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第六十九条 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建设用地与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的分隔宜采用通透栏杆、绿篱、水景等形式。确需建围墙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通透式围墙通透率应大于70%,通透部分的绿视率应达60%以上;
(二)绿色植物墙绿覆盖率大于80%;
(三)确需建实体围墙的围墙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要砌宽度30.0厘米以上、高度40.0厘米的种植槽,用于种植常绿植物,遮挡墙体,绿化覆盖率要达到100%。
第七十条 在规划的公共绿地上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用房时,建筑高度不大于4.0米且满足以下控制要求:
(一)公共绿地用地面积小于500平方米时,不能配建任何设施。
(二)公共绿地用地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时,只能配建不大于50平方米的公厕。
(三)公共绿地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且<3000平方米时,只能配建公厕及管理用房,且建筑密度小于6%。
(四)公共绿地用地面积≥3000平方米时,可配建公厕、管理用房及服务设施用房,超过3000平方米的部分其建筑密度小于3%。
第二节 建筑景观规划管理
第七十一条 建筑物第一界面临≥50米宽道路或临涪江、安昌河时,其建筑高宽比须满足如下规定:
(一)80米<建筑主体高度≤15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2.0:1。
(二)50米<建筑主体高度≤8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1.6:1。
(三)24米<建筑主体高度≤5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0.6:1。
(四)建筑高度≤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80米。
(五)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第七十二条 贴线率。通过贴线率进行建筑界面的控制,加强街道、广场等公共空间的整体性和沿街界面的连续性。不同地区建筑贴线率指标不宜低于表5-2的规定。
建筑贴线率指标表(%)
表5-2
地区分类 |
支路、次干路两侧 |
步行街与公共通道两侧 |
以休闲活动为主的公共绿地、广场周边 |
特殊控制区域中的公共中心区 |
70 |
80 |
80 |
一般地区中的商业、商务功能地区 |
60 |
70 |
80 |
第七十三条 进一步优化城市建筑形态、提升城市建筑品质,形成人性化的城市空间,对建筑形态规划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用地规模在3公顷以上的居住、公建类高层建筑项目应依托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层次丰富、疏密有致的城市轮廓。
(二)建筑高度。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中宜以一幢(组)较高建筑形成空间制高点,较高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高差比宜控制住10%—25%之间,面向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的天际轮廓与纵深的空间层次。
第七十四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周围和城市设计确定的景观视廊范围内的新建、改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核定。
第七十六条 低层、多层居住建筑一律作坡屋顶处理,坡屋顶面积不得小于屋顶面积的2/3.,且山墙坡屋顶应完整。高层居住建筑形式宜体现现代建筑特色,应注重建筑顶部造型设计,达到美观的效果。
第七十七条 公共建筑景观要求:造型宜现代,富有个性,应对建筑屋顶、墙身、阳台、外廊、入口、雨蓬、台基等细部进行处理。
第七十八条 城市家具景观要求:造型应突出个性,富有艺术性;此类建、构筑物按规划建筑方案进行审查管理。
第七十九条 不得在临街面设置锅炉房、厨房间、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净化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独立设置的配、变电室,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第八十条 临街建筑外墙面设置空调室外机、给排水管、燃气管时,应对其进行隐蔽或美化。
第八十一条 建筑外部装饰应加强细部处理,建筑基座(底层或勒脚)装饰材料宜选用石材;雨棚宜选用金属钢架、玻璃等装饰;屋顶宜选用铝型材、玻璃、钢等材料装饰;阳台、露台栏杆(板)宜选用玻璃或烤漆材料等装饰。位于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城市公园等风貌控制区内的多低层建筑平屋顶应进行屋顶绿化,其余区域的平屋顶宜进行屋顶绿化。
第八十二条 禁止建筑物楼顶设置任何形式单字体楼盘标识,外立面广告店招设置应与建筑规划设计同步进行,并报城管部门审批。
第八十三条 在地形起伏较大的坡地布置建筑应进行地块竖向设计,提出边坡稳定方案。临街建筑室内外高差一般不超过0.45米。
第八十四条 建设用地内临规划道路的地下室,其顶板埋深除符合管线埋设深度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超出建筑物范围的地下室顶板低于室外地坪应不小于0.9米;
(二)位于集中绿地范围内的地下室,其顶板覆土应不小于1.2米。
第八十五条 除门卫用房外,低层辅助用房不应临规划道路设置。建筑高度不大于3.0米的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可临围墙设置。门卫用房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其它类型低层辅助用房按表3-6的规定执行。
当建设用地四面临路时,设置围墙的,低层辅助用房可临围墙设置,并结合围墙设计美化处理;规定不设置围墙的,应纳入主体建筑设置。
第八十六条 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各类管道等时,各类管道及搁板的位置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并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
第八十七条 底层或裙房作经营用途时空调室外机不得临道路设置;底层为居住时,空调室外机临路设置时其搁板的位置应高于人行道路面2.5米以上。
第八十八条 对于建设项目主体底层设置檐廊以形成连续的公共空间,要求檐廊从建筑外墙出挑不大于4.0米且不小于2.5米,且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5倍(可落柱),檐廊投影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檐廊距地面高度不小于4.5米,并与主体建筑风格相统一。檐廊投影范围内的花池、踏步等附属设施从建筑底层外墙出挑不大于1.0米,檐廊地面与市政人行道路地坪之间平滑连接,不得设置台阶、踏步等。
建筑主体二层及二层以上(高度15.0米以内且为商业功能时)外挑的平台、廊道,要求必须有独立对外的垂直交通及出入口且保证对外开放,以形成室内外之间的过渡空间,并保证只能作为交通空间的功能,且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5倍。
第三节 自然景观资源地区规划管理
第八十九条 自然景观资源地区包括:基本生态保护用地、河流、湖泊、山体、组团隔离带和城市公园等。
第九十条 应重点保护河流、山体等反映城市地域特征的自然景观资源,水体、坡地不能随意改变地形,禁止大挖大填;未经管理部门认可的地形调整,仍按原地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城市自然景观资源地区之间应采用建立生态通廊、视线通廊或步行通道等方式。自然景观资源相邻地区宜单独编制城市设计,用来指导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在特殊情况下,应按批准的城市设计进行建设管理。,
第九十二条 自然景观资源地区与其相邻地区之间应尽量多地建立视线通廊和步行通道,提高自然景观资源地区的可视性和可达性。
第九十三条 自然景观资源相邻地区宜划分为小街块进行建设,街块划分时应将短边朝向自然景观资源地区,短边宽度宜控制在100米以内。短边宽度大于100米时,地块内部宜提供通往自然景观资源地区并贯穿地块的步行公共通道,公共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
第九十四条 城市中重要的临山、临水地区应设置特定的视点和视角来控制天际线,在主要视线观赏方向和位置,避免主要的山脊线、山峰受到建筑物的遮挡。
天际线应与自然山体协调示意图
第九十五条 城市规划控制的风景区,其下的临山建筑不超过山体轮廓线高度的70%(风景区内部的景观性标志建筑除外),老龙山、黄土梁、普明山、笔架山等山上建筑高度宜控制在11米以下,同时满足航空限高等相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 一般情况下,滨水地区的建筑宜采用退台处理,首排建筑宜以低层和多层为主,城市新区沿涪江、安昌河两岸距蓝线50米以内不得布置高度超过40米的高层建筑。
第四节 建筑色彩规划管理
第九十七条 本节为指导性条款,但对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区等特殊景观风貌控制区域应严格按照专项保护规划所列色彩规定执行。
市区建筑色彩按两大类划分并结合建筑属性进行控制引导,即传统风貌区和现代风貌区。公共建筑色彩按建筑属性划分,居住建筑按城市设计划定的传统风貌区和现代风貌区进行控制。
针对建筑的新建、改扩建、外立面装修等,报建单位应统一以《CBBC中国建筑色卡国家标准》(GB/T18922-2008),《常用建筑色》(GB02J503-1)为标准,在报建资料中必须注明色卡色号,并推行“样板墙制度”。
第九十八条 传统风貌居住建筑的主导色为白色(浅象牙白或米白色),辅助色为灰色、木本色(褐色列)。点缀色为黑色、深褐色、金黄色、朱红色、大红色。屋顶统一为青灰瓦。
商业建筑主导色为黑白灰,辅助色为木本色、金黄色、朱红色等。
第九十九条 现代风貌居住建筑。现代风貌区域主导色为两大色系,即偏白色的浅色系和银灰色系。
偏白色系列又分偏暖和偏冷两大类,即含象牙白、米白色、米黄色、椰黄色、浅灰绿色、浅灰蓝色、浅灰紫色系等;灰色系列含有金属质感的银灰色、石料的浅灰色等。
第一百条 建筑色彩具体指导措施见表5-3:
一般建筑色彩管理指导表
表5-3
区域 |
类别 |
色彩控制条文 |
非居住类建筑色彩管理指导
|
宾馆、医院建筑
|
主导色彩为偏白色的浅色系列,用于墙面(各建筑可在象牙白、米白色、米黄色中选择深浅明度略有不同的偏白色系);灰色、木本色(褐色系列)作为建筑的辅助色,用于小部分墙面、窗套、檐口、栏杆、空调机位的着色;而黑色、墨绿色、深褐色、黄色、蓝色、红色等作为建筑的点缀色,用于窗棂、窗楣、门楣、突出构筑物、遮阳蓬等部位或构件上。 |
商务办公、政府办公、科研办公建筑,以及体育场馆、机场等大型建筑 |
主导色定为银灰色或石料的浅灰色(石本色),这类建筑完美地将铝塑板、钢结构、玻璃、石材等材料结合,创造出清新明快的现代建筑风格。 辅助色定为深灰色系或白色系,点缀色定为红色、蓝色、黄色、黑色等。
|
|
商业建筑 |
底层商业色彩一般与其上的居住建筑或办公建筑在色彩上一致,或是居住建筑、办公建筑的辅助色系,鼓励底层商业用石料面材,呈现石料的灰色。 而独立的集中商业建筑主导色可与办公建筑一致(银灰色或石料的浅灰色),只是在辅助色上应有不同,辅助色上可为橙色、红色、黄色等暖色系,运用于部分墙面,或墙面上大型的广告位上; 点缀色可为金黄色、朱红色、蓝色、黑色、白色、深褐色等多种颜色,主要运用于小面积的店招、标牌等设施上。 限制喷绘广告招贴,鼓励统一的小面积的店招,鼓励橱窗的设计布置。 |
|
工业建筑 |
工业建筑色彩上力求简洁利落。以白色、褐色或灰色为主导色;建议采用深灰色系、深褐色系、蓝色、红色、黄色、绿色系为辅助色或点缀色;工业建筑屋顶色彩不宜用蓝色。 |
|
教育建筑
|
教育建筑主体色彩可为暖色调如砖红色、红褐色,深灰色,也可为白色或暖白色系;辅助色彩为白色、灰色;点缀色彩为红色、黄色、蓝色等。 对于幼儿园这样小体量的建筑,规划允许采用彩度和明度都较高一些的色彩,作为城市主导色彩下的点缀,同时也凸显学校建筑明快、活泼的特性。 |
|
居住类建筑色彩管理指导(分片区控制)
|
中心城、高水、御营坝组团及三江交汇中心组团 |
主导色彩为偏白色的浅色系列,用于墙面(各建筑可在象牙白、米白色、米黄色中选择深浅明度略有不同的偏白色系);灰色、木本色(褐色系列)作为建筑的辅助色,用于小部分墙面、窗套、檐口、栏杆、空调机位的着色;而黑色、墨绿色、深褐色、黄色、蓝色、红色等作为建筑的点缀色,用于窗棂、窗楣、门楣、突出构筑物、遮阳蓬等部位或构件上。(同宾馆医院建筑) |
科学城及高新组团 |
主导色为偏黄色的浅色系为主导色,即米黄色、梨黄色、椰黄色 |
|
园艺、青义—圣水、石马组团 |
主导色为米黄色、褐色、砖红色等暖色调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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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南吴家、塘汛、小梘、松垭组团 |
主导色为白色、象牙白、米黄色、椰黄色等偏白色系和偏浅黄色的浅色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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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仙组团 |
游仙区呈现粉墙黛瓦的传统风貌特色。 游仙区的主导色为白色(可为很浅的象牙白或米白色),辅助色为灰色、木本色(褐色系列)。点缀色为黑色、深褐色、金黄色、朱红色、大红色。 公共建筑也以黑白灰为基调,而针对商业建筑在黑白灰色调的基础上,可更多地出现木本色、金黄色、朱红色以凸显其热闹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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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面色彩管理指导 |
|
传统风貌区坡屋顶一般为青灰色; 现代风貌区的坡屋顶建筑,其屋顶颜色为蓝灰色(或相邻颜色)、深褐色,但各片区要遵循相对统一的原则,不应出现两种及两种以上的色系。 对于传统建筑,其屋顶为黄色琉璃或深绿色琉璃。 |
第五节 城市夜景照明规划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本节为指导性条款。为加强绵阳市城市个性展示,挖掘夜间观光资源,体现城市魅力文化,特制定夜景照明规划管理规范。
城市夜景空间构成主要有如下几方面:城市肌理、开放空间、象征景观、滨水界面、生态绿化、历史风貌、景观视廊。
临城市主要道路、临街、沿江沿河、公园、广场、城市商业中心、景观区域、主要交通干线等区域周边建(构)筑物和高层建筑物应当设置景观亮化工程,其他地区多层建(构)筑物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置亮化工程,亮化夜景工程可与城市广告、建筑名称等结合设置。
第一百零二条 城市肌理包括进出市区各个方向的主通道、桥梁,机动车道照明应首先考虑采用功能性灯具,光源宜采用高压钠灯;市中心对显色性和光色有要求的道路,则选用显色性改进型高压钠灯或金属卤化物灯。
应注意一杆多用问题,应将各种交通标识、信号灯与道路用灯统一设计,尽量减少对城市道路的景观干扰。
桥梁的照明方式要根据桥的结构形式,合理选择点式发光灯具、线性出光灯具、泛光投射灯具,以产生泛光照明、轮廓照明、内透光、装饰照明等多种光照艺术。
第一百零三条 步行开放空间包括步行街区、广场、公园、小游园,首先应该考虑步行区域的安全性,路面良好的可见度是最基本的要求,但路面亮度不应是最高的,环境中的雕塑、树木或入口大门才是重点照明的对象,以形成最舒适的亮度配置。
照明灯具宜与标识、围栏、座椅、树池、路缘石等“街道家具”结合考虑。
商业步行街除了街道照明和建筑物照明之外,入口、橱窗、店名与标识照明及户外广告在商业街夜景中也是十分重要的视觉要素。尤其要注重橱窗照明的艺术性。
第一百零四条 标志性建筑景观照明:
(一)现代建筑(主要指非居住公共建筑)景观照明按以下要求设置:
1.高层现代建筑应采用三层布光的照明方式。建筑屋顶用投射灯或串灯呈现建筑的天际轮廓线;建筑主体用各具特色的墙面泛光形成中景;建筑裙房以高照度的内透光或重点灯光,强调建筑入口和视野内的近距景观。
2.玻璃幕墙建筑宜采用内透光。
3.轮廓灯宜用于比较清晰、整齐的建筑。
4.照明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白天的景观。
(二)历史建筑景观照明按以下要求设置:
1.利用不同的灯光手法,通过照明亮度、光线性质(直射光、漫射光等)、光色、正面照亮或背光剪影等方面的差别,体现历史建筑的形体感和层次纵深感。
2.可在屋脊和檐口敷设线光源勾勒轮廓线,强调历史建筑丰富多变的建筑轮廓。
3.用散射光对建筑构建照明,体现景观对象具有特色的细节。
4.结合具体情况,使用暖色调的照明,形成与人亲近的效果;使用冷调光源,增添怀古气氛。
第一百零五条 滨水区照明应注重岸线的勾勒,形成韵律感,同时滨水一侧非居住建筑应参见前条夜景照明的营造,居住建筑可在屋顶勾勒轮廓,以形成水映万家灯火的夜景氛围。
第一百零六条 南山塔、东山塔等制高点上的标志物,除用泛光渲染主体构筑物外,还应用射灯形成光束,以进一步“勾勒山体”。
第六章 城市交通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一百零七条 城市道路分类:
(一)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建筑物的服务功能等,划分为四类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
(二)各类城市道路的红线宽度及计算行车速度按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确定。
第一百零八条 城市道路用地指标及道路路网密度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城市道路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宜为15%~20%,规划城市人口人均占有道路用地面积宜为6.0~13.5 m2。
(二)道路网密度:老城区9—12km/km2;新区6—9km/km2。
第一百零九条 道路绿化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40米及以上宽度规划道路两侧应控制≥10米宽的绿化带(防护绿地或街头绿地),结合道路两侧建设项目临街集中绿地形成公共开敞空间。
(二)25米及以上宽度规划道路侧的规划绿化带(防护绿地除外)在道路交叉口相交时,应在道路交叉口切角处设置切边绿带,其宽度不小于较宽一条道路绿化带的宽度。
(三)道路中间分隔带绿化应起阻挡眩光的作用;两侧分隔带绿化应起防护隔离和美化街景的功能;人行道绿带应以种植行道树为主并与地被植物相结合,为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者庇荫和美化街景。
(四)滨临水体的路侧绿化带应结合地形和岸线进行设计,形成有景观特色的滨水绿带。滨水绿带的绿化应在道路和水体之间留出透景区域,使水体、绿化和街景相互融合而成为有机的整体。
第一百一十条 在道路边若有宽度大于8米的规划绿化带时,人行道可结合绿化带的绿化统筹布置。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老城道路改造时,在满足道路交通需要的情况下,应兼顾老城的历史文化和原有道路网形成的历史;对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应适当加以保护。在道路及管线建设中,对文物古迹应妥善保护,经文物部门鉴定只能原址保护的,应及时调整原规划或设计方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一般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中心商业区、中心商务区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与快速路、交通性干道相邻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
(三)体育中心、展览馆、影院、剧院等瞬间交通流量大的建设项目。
(四)交通枢纽、大型停车场等建设项目。
(五)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修改,开发强度增加的建设项目,先行进行交通影响评价论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应严格控制轨道交通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根据规划的线路走向,宜按30米宽度预留轨道交通走廊用地。局部场站用地可结合具体用地情况适当加宽。
第二节 其他交通设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除机动车停车场外,其他交通设施包括公交首末站、枢纽站、长途客运站、加油(气)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交首末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火车站、码头、大型商场、公园、体育馆、剧院等主要客流集散点,应当设置;新建居住区人口1万人以上的,应当设置;有多条线路的,应当统一设置。
(二)城市公交车拥有量按照每万人15标台计算。用地面积按照每标台90至100平方米计算,或者按照每条线路1000至1400平方米计算。有自行车存车换乘或加油设施的,应当另外增加面积。
(三)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不应设置在平交路口附近。
(四)在用地紧张的地区,应当与公共建筑地面层结合。
(五)有条件的,与轨道交通出入口和其他交通场站设施结合设置。
(六)设置公共厕所。
第一百一十六条 长途客运站场应当符合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的有关要求,合理划分站场级别,配置相应的设备。其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与铁路、机场、轨道系统的客流相协调;
(二) 便于旅客集散和换乘;
(三)与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和其他运输方式的站场衔接,车辆流向合理,出入方便。
(四)长途客运站占地面积按照不同等级和每100人次日发车量指标核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表6-1的规定:
表6-1
设施名称 |
一级车站 |
二级车站 |
三、四、五级车站 |
占地面积 (m2/百人次) |
360 |
400 |
500 |
注:规模较小的四、五级车站占地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 |
(五)长途客运站包括场地设施和建筑设施。场地设施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建筑设施包括站房和辅助用房。
第一百一十七条 加油(气)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
(二)城市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6-2的规定。
公共加油站的用地面积指标
表6-2
昼夜加油的车次数(次) |
500-800 |
800-1000 |
≥1000 |
用地面积(m2) |
1800-2500 |
2500-3000 |
≥3000 |
(三)若为加气站或加油加气站合建时,其用地面积可在上表数据的基础上,增加20%的用地面积;附设机械化洗车的加油站,应增加用地面积160~200平方米。
(四)城市加油站的选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2002)的有关规定。
(五)城市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在次干路上,并附设车辆等候加油的停车道。
第三节 交通工程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道路平面交叉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区规划25米宽及以上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口应设展宽段,增加车道条数。进口道展宽段长度为50~80米(自交叉口外侧平缘石半径端点处起),展宽车道宽度不小于3.5米。
(二)在平面交叉口路缘石转弯处,当道路红线切角值Q<12.5米时,宜采用一次转弯;当道路红线切角值Q≥12.5米时,应采用两次转弯。
第一百一十九条 道路立体交叉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道路与高速公路相交,以及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时,均应采用立体交叉。
(二)城市道路立体交叉的设置形式应根据相交道路的性质、交通流量、环境景观等因素确定。立交用地的预留应统筹考虑近远期实施的需求。
(三)在城市立体交叉口和跨河(线)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80米的范围内,不宜设置平面交叉口和非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条件限制时,设置距离不应小于30米。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立交匝道、跨线桥等空中交通设施,在穿越居住区时,其边缘与既有居住建筑水平间距L<10米的,应设置防噪隔音设施,10≤L<20米的,宜设置防噪隔音设施。
第一百二十条 人行立交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穿越道路的行人的高峰小时流量大于5000人/小时,且该道路机动车断面流量大于3000辆(当量)/小时,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二)快速路的行人过街设施,须采用人行天桥或地道,平均间距宜在400—800米之间。
(三)铁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道口,列车通过一次阻塞步行人流超过1000人次或道口关闭时间超过15分钟时,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四)人行天桥和地道净空应符合《城市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快速路需要同时满足沿线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出行的需求时,应设置辅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的路口,只允许通过周边路网进出快速路辅道。
通过辅道进出快速路主车道的出入口数量应加以限制。应在每两条相邻的主干路或以上等级道路相交路口之间安排一个进口或出口;设置进口时应在主道上设置加速车道,设置出口时应在主道上设置减速车道。
(二)主干路两侧应控制开设机动车出入口,老城改造区域、重要地段、重要节点及其他特殊区域确需开设的,应作专项论证后确定;次干路上机动车开口距25米及以上道路交叉口红线切角应不小于50米;支路上机动车开口宜远离路口。
(三)地面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部分交通设施的最小距离应满足表6-3的规定。
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部分交通设施的距离
表6-3
交通设施类型 |
最小距离(米) |
计算方法 |
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 |
5 |
按拟开设机动车出入口与交通设施外边缘的最近距离计算 |
公共交通站台 |
10 |
|
城市立交、跨河(线)桥、隧道坡道端 |
50 |
|
公园、学校、医院及老人、儿童、残疾人等公共建筑物出入口 |
20 |
注: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定标准时,经过交通分析论证后可做合理调整。
(四)地下停车场(库)出入口位置应满足《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第3.2.8条规定。库址车辆出入口与城市人行过街天桥、地道、桥梁或隧道等引道口的距离应大于50m;距离城市道路交叉口应大于80m。
(五)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单车道开口一般宽度不大于5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不大于7米,最大开口宽度不宜大于12米。
(六)两侧分隔带(即机非分隔带)原则上不应开口,确需开口的按交通分析论证的结论确定,并且宜按右进右出组织交通。
(七)公共停车场机动车出入口的开设,应按停车场规模,≤50辆的小型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51—300辆的中型停车场以及301—500辆的大型停车场,应设不少于两个出入口;>500辆的特大型地面停车场出入口数量不应少于4个;>500辆的特大型地下停车场与停车楼的出入口数量不应少于3个。出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应大于15米。
(八)加油站、加气站只允许设置一个入口和一个出口;特殊情况,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条件下,可设一个出入口;在保证加油站、加气站内部通行和不影响临近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增设一个入口或一个出口;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共交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双向六车道及以上的城市道路宜设城市地面公交优先道或地面公交专用道。
(二)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宜采用港湾式布置,主干路及以上道路设置公共汽车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站台可设置在两侧分车带上或人行道侧,并应至少有2—3台车位的长度。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政管线及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管道规模应按远期用量规划设计,并应考虑适量的发展和防灾备用需求。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城市给水、电力、燃气、通信、广播电视等重要市政公用设施的厂、站、局布置位置应在规划编制中优先安排,其选址应满足相应的技术规范,具有较好的地形、工程地质、安全防护和市政基础设施接入条件。其建(构)筑物外围应控制30—50米的救灾工作场所,以及从不同方向进入现场的不少于2条双向2车道的救援疏散通道。
第一百二十五条 市政管线平面布置和高程,应根据地形、道路、工程地质、地下水位、现状地面及地下设施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敷设市政管线与铁路、道路线路交叉时应采用垂直交叉。在特殊情况下可倾斜交叉,其交叉角宜大于45°,但最小不得小于30°。
河底敷设的市政管线应选择在稳定河段,管顶埋设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整治和市政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一至五级航道下面敷设,应在航道河底设计高程2米以下;其他河道下面敷设,应在规划河底设计高程1米以下。
第一百二十六条 承担为道路沿线用户配套服务的市政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或道路两侧的绿带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规划预留支管间距一般为老城区内不大于120米,新区不大于150米。
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停车场等公共开敞空间应有给水、排水、供电、通信等市政管线预留支管的接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市政管线须充分考虑防灾要求,合理选择管材,管线管段间、进出检查井接口等宜采用柔性接口,穿越河道、沟渠、铁路、建(构)筑物等障碍物位置应相应加强保护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类市政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穿越既有道路宜采用非开挖技术。
第一百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鼓励采用综合管沟(共同沟)集中敷设各类市政管线,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形成网络。
第二节 给水工程
第一百三十条 给水系统应为多水源、多泵站形式,根据城市用地布局、人口规模、地形地质等情况实现分区供水,给水干线间应设置连通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给水管线采用地下敷设,道路下输配水管管径一般不得小于300毫米。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预留支管管径一般不小于150毫米。
消防给水管道最小管径不应小于100毫米,消防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消防栓宜按地下式设置。
第一百三十二条 管径不大于DN400毫米的配水管一般应建在人行道下,DN600毫米及以上的输水管一般应建在非机动车道或机动车道下。
第一百三十三条 道路下同时建设一条输水管和一条配水管时,输水管和配水管宜分开双侧布置。道路红线宽度为30米及以上的城市干道一般应布置一条输水管和两条配水管。
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0米时,输水管应布置于道路的东侧和北侧,当道路红线宽度≥40米时,应两侧布置。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道路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室外水表井须按地下式设置。在建筑项目用地红线内设置的室外水表井,若临路设置且影响城市景观的,其水表井须设置在地面以下。建筑外墙面上的给水管及单元水表、分户水表应隐蔽设置,不能影响建筑外立面及环境景观。
第三节 排水工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排水体制应采用雨、污分流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渠断面尺寸应根据人口规模、土地开发强度等因素综合取值,并考虑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确定。
道路下的排水管管径不得小于d400毫米。
第一百三十七条 排水系统内的干线与干线之间宜设置连通管。
第一百三十八条 规划沟渠两侧应设宽度不小于6米的防护绿带(起算宽度从沟渠上口计)。
第一百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应根据城市排水总体规划因地制宜,采用适度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处理。污水管渠系统应设置事故出口。污水处理后的中水应加以利用。
第一百四十条 医院、厂矿等单位排出的(污水)废水,必须先经内部有效处理,达到《污水排水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要求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系统,并在排出口前,设置水质中有害物质在线监测装置。
第一百四十一条 排水户内部的排水系统必须按雨污分流进行实施并分别排入城市的雨水、污水管道内。城市污水系统未覆盖的地区,排水户应先在其内部实行雨污分流,难以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污水,应采用生化等处理设施就地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才能就地排放。
在有条件的排水户内部宜设置雨水贮存池。
雨水贮存池、化粪池和生化等处理设施不得临规划道路设置,若只能临规划道路设置须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设计道路、广场、绿地时,应考虑雨水的收集与利用。车道及人行道的面层和基层等根据地质情况按可透水性结构设计,并设置相应的收集、处理、储蓄、利用等系统。
第一百四十三条 雨水排放采用就近排入规划排洪河道的原则,雨水出水管可穿越河岸侧规划绿地。
第四节 电力工程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城市供电应采用多源环路供电,提高供电可靠性。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中心城区,现有10kV及以下电压等电力线路应逐步采用地下电缆敷设;在特殊控制区,所有电力线路须采用地下电缆敷设;中心城区内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的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电力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敷设。
第一百四十六条 架空线路应根据地形、地貌、城市规划道路等实际情况,沿道路、河渠、绿化带等架设。路径选择应尽量做到短捷、顺直,减少与河渠、道路、铁路的交叉,尽量不跨越建筑物。
新建、改建的高压架空线路不应穿越公共休憩用地、环境易受破坏地区或严重影响景观的地区,并应避开不良地质地带和易燃易爆危险区。
在规划道路交叉情况下,输电线路的定位杆(塔)应设在道路切角范围以外,线路横过城市道路时应尽量直交。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地下电缆通道根据规划确定按电力隧道、浅沟或排管实施。
110kV及以上等级输电线路地下电缆通道以电力隧道为主,电力浅沟、排管作为补充形式。
电力管沟的敷设应满足城市道路景观要求,在绿化带内敷设时宜采用排管方式。
同一路段上的各级电压电缆线路宜同路径敷设,但输电电缆线路与配网电缆线路可沿不同通道分开敷设。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电力浅沟及排管设置规模、形式、位置一般按表7-1中的规定执行。在规划道路临现状或规划变电站一侧应设置双沟或加大浅沟或排管规格、尺寸。
电力浅沟、排管规划建设一般规格
表7-1
道路宽度(B) |
B<16m |
16m≤B<30m |
B≥30m |
预制U型槽 |
1.0m×0.6m |
1.0m×1.0m |
1.0m×1.0m或 1.2m×1.0m |
排管 |
9孔 |
12孔 |
12孔或16孔 |
布置形式 |
单侧 |
单侧 |
双侧 |
布置位置 |
规划道路中线以西、南 |
规划道路中线以西、南 |
—— |
距道红距离 |
0.6m |
0.6m |
0.6m或0.7m |
注:预制U型槽尺寸为B×H。老城等条件限制区域,16米以下道路预制U型槽可采用0.6m×0.6m规模。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临变电站规划用地的道路,应在靠变电站同侧根据电力等级预留绿化带,作为变电站进出线电力专用通道。
第一百五十条 新建小区的配电网应配合小区建设同步进行,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电力线路宜采用地下敷设。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变电站宜远离加油站、燃气厂站及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变电站、开关站及配电所宜采用户内型结构。
第五节 电信工程
第一百五十二条 设置辐射成网的通信网络,市话建设应采用多局制;有线和无线相结合的通信系统,两者的机房须分开设置。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电信线路均应下地敷设,并应采用管道合建方式进行电信管道的建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电信管道规划应满足市话、长话、非话数据通信、有线电视和其他通信业务的要求。电信管道孔数与规模,除应满足其服务范围内终期通信线路的需要外,尚应预留备用管孔。
电信管道一般应建在非机动车道下。电信管道设置规模、形式、位置按表7-2中的规定执行。
电信管道规划建设一般规格
表7-2
道路宽度(B) |
最小规模 |
布置形式 |
布置位置 |
B<12m |
9孔 |
单侧布置 |
规中线以东、北 |
12m≤B<25m |
12孔 |
单侧布置 |
规中线以东、北 |
25m≤B<40m |
15孔 |
单侧布置 |
规中线以东、北 |
B≥40m |
主干路24孔 (15孔×2) |
单侧布置 (B≥50m道路及特殊路段为双侧布置) |
规中线以东、北 (——) |
快速路36孔 (18孔×2) |
几种特殊情况按以下要求规划设计:
1.沿道路双侧布置的通信管道,应间隔一定距离设置横向连通管。
2.工业集中(园)区内道路可适当减少配建电信管道建设规模,管道规模可按表中相应值减少3孔(单侧3孔,双侧各3孔)。
3.电信管道建设规模较大的道路,在穿过桥梁、涵洞等障碍处,可采用新型材料管道(蜂窝管、栅格管),以适当减少管群规模,但须保证相应的使用功能。
4.在规划道路临现状或规划的电信枢纽一侧的通信管道建设规模应根据电信枢纽容量大小确定建设规模,一般采用不大于60孔电信管道的规格。
5.在规划道路交叉口的每条路路口下必须预留城市交通管制控制线路地下过街管孔。
第六节 燃气工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燃气干管的布置应根据工业与民用用户用量及分布,全面规划,应按逐步形成环状管网供气进行设计。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中压燃气管道宜敷设于人行道;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宜敷设于绿化带内,且应通过技术措施,保证足够的安全距离。尽量避免在机动车道下敷设燃气管道。
第一百五十七条 沿道路设置的输配气管管径一般不应小于直径100毫米。
第一百五十八条 燃气管道穿越河道(沟渠)、铁路等障碍物时,竖向过渡段倾斜角不宜大于30度。
利用道路桥梁跨越河道(沟渠)、铁路的燃气管道,其管道的输送压力不应大于0.4Mpa,并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 燃气管道宜采用直埋敷设,不宜在高压电力走廊范围内长距离敷设,不宜与其它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燃气管道应在道路西侧和南侧敷设。当确需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禁止在建筑物、易燃易爆及腐蚀性物品堆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第一百六十条 燃气管道穿过排水管渠、隧道、道路、铁路、河道等时,应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建设用地内燃气管线应埋地敷设,建筑物外墙上的燃气管道应隐蔽安全设置,建筑临街立面不得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道。新建建筑项目室内燃气管道及用气设备应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七节 管线综合
第一百六十二条 30.0米及以上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规划宽度为25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交叉口,应作管线综合规划。
第一百六十三条 综合管沟(共同沟)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一般每条道路建一条综合管沟,也可按强弱电分离原则建多条综合管沟,管沟内应有足够的空间,便于人员、设备进入其中增容敷设管线设施和维修管线。
(二)相互无干扰的市政管线可在综合管沟内同仓(室)设置;相互有干扰的市政管线应分别在不同综合管沟内或在同一管沟的不同仓(室)内设置。综合管沟设置市政管线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1.高压输电管线与电信管线必须分开,宜单独设置。
2.燃气管线应单独设置。
3.重力管线(如排水管线)确需进沟的,其管线应设置在管沟最底部。
(三)综合管沟宜设置在人行道或绿化分隔带下,也可设置在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下。
(四)承担为道路沿线用户配套服务的综合管沟内市政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或道路两侧的绿带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规划预留位置宜统一设置,间距一般为老城内不大于120米,新区不大于150米。
(五)综合管沟检修口(下料口)设置间距一般不大于200米。
(六)综合管沟内应设置消防、监控、通风、照明等安全检测系统。
(七)在城市地下公共空间开发利用区域,综合管沟宜结合地下建(构)筑统一规划设计。
第一百六十四条 管线分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分别敷设的各种地下工程管线,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宜按下列排列次序:
道路东(北)侧为:电力、给水、雨水;
道路西(南)侧为:燃气、电信、污水;
道路红线宽度30米及以上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线和燃气配气管线;道路红线宽度50米及以上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排水管线。
(二)各种工程管线交叉时,自地面向下排列的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电信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工程管线在交叉点的高程应根据排水管线的高程确定。
(三)各种工程管线(含检查井等附属设施)顺道路方向不得彼此占用管线规划位置。
(四)管线间遇到矛盾时,应按以下原则处理: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可弯曲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
(五)各种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及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八节 其他市政设施
第一百六十五条 建筑项目用地临街面超过50米宽,其项目用地内应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在此基础上用地临街面面宽每增加200米应增加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主要设置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规模点位参照下列规定:
(一)建筑项目临街布置有集中绿地时,应预留用地面积为30平方米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
(二)建筑项目临街布置无集中绿地时,应在建设用地内或建筑物底层或负一层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且净用地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并预留管线进出通道。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人行道上设置的电话亭、车站牌、垃圾箱、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等市政公用设施在同一断面总占地宽度不应超过人行道宽度的1/3。
第一百六十七条 道路红线内的公交车(出租车)停靠站、电话亭、人行道及人行过街等设施的设置应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面上电力、电信、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结合道路绿化(包括路侧绿化)、立交桥下绿岛、建筑项目临街集中绿地等遮挡设置。
第一百六十九条 城市立交、隧道的排水泵站应结合主体工程设置在立交、隧道规划红线范围或公共绿地内,泵站设施距离其它与排水无关建(构)筑物不得小于5米。
第九节 防洪工程
第一百七十条 城市防洪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涪江安昌河流域规划相互协调。采取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分期实施的方针。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条件许可的河段,一般应采用生态河堤或复式河堤;河边防洪通道及配套工程管线应与河堤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一百七十二条 河道规划应处理好与交通设施的关系,其平面位置不宜设置在道路交叉口范围内。
第十节 竖向规划
第一百七十三条 竖向规划应结合城市规划、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件、交通、排水、防洪、景观和经济等多方面的要求综合考虑,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合理使用不同坡度的土地。
第一百七十四条 城市用地各项控制标高,应满足防洪标准,控制合理的道路交叉口、桥梁、排水干管出口、建筑物等标高。应尽量做到挖填方平衡,以减少土石方工程量,避免破坏自然地形地貌。
第一百七十五条 道路标高的确定应充分结合沿线两侧用地控制高程、地形地物、排水管道设计高程、地下管线、地质和水文条件等综合考虑。
第一百七十六条 当自然地形坡度小于5%时,应采用平坡式;当自然地形坡度大于8%时,宜采用台阶式,台阶之间应用挡土墙和护坡连接。
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应不小于3.0米,其下缘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2.0米。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3.0米;超过6.0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5米。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自然坡度大于8%时,应设置人行步道,主要步道最大坡度宜小于10%,次要步道宜小于15%。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城市建设部分)相关要求执行,确有必要将按实际情况出具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在规划实施过程中,与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有矛盾时,由绵阳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条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突破本规定的或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专家论证结论作为方案审查的参考依据。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 旧城区:西至双碑立交桥,南至御营坝、东至涪江、北至宝成铁路。(包括永兴、游仙、塘汛、松垭镇的旧镇区)(详见附图一)。
2. 新区:旧城区以外的城市建设用地区。
3. 特殊控制区:是指城市主中心和城市次中心、历史文化保护区,或受市政交通、景观控制(如坡地区域、临水区域)等特定因素影响的区域。
4. 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按建筑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5. 居住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居住(楼)、别墅、商住楼、公寓等。商住楼是居住楼的一种形式,是由底部商业营业厅与居住组成的多层、高层建筑。
6. 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7. 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划分如下:
(1)居住建筑按层数分类:1层至3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11.0米的为低层居住;4层至6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0米的为多层居住;7层至9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30.0米的为中高层居住(不含6跃7层);10层及10层以上为高层居住;
(2)除居住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24.0米的为多层建筑(含单层建筑),大于24.0米的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3)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8. 居住平均层数:居住总建筑面积与居住基底总面积的比值(层)。
9、贴线率:指建筑物贴建筑控制线的界面长度与建筑控制线长度的比值。
10. 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本规定中不包括工业建筑)。
11. 综合楼:由二种及二种以上用途的楼层组成的公共建筑。
12. 裙房: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0米的附属建筑。
13. 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14. 半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15. 设备层: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配变电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空间层。
16. 避难层: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17. 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18. 低层辅助用房:与主体建筑配套使用的高度不大于6.0米,且不直接临路开设出入口的门卫、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物管用房等。
19. 停车空间: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室内、外空间。
20. 容积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21. 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22. 绿地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23. 点式高层居住:主要朝向投影面宽小于35.0米的高层居住。
24. 多、低层建筑长边:主要功能房间开窗面、阳台、阴台设置面以及面宽大于16.0米的山墙面。
25. 多、低层建筑山墙:多、低层建筑面宽不大于16.0米的短边。山墙面每层可设置面积不大于1.8平方米的走道窗、楼梯间窗:面积不大于0.6平方米的卫生间窗、盥洗室窗、开水间窗、储物间高窗。
26. 层高:建筑物各层之间以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面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
27. 过街楼:有道路穿过建筑空间的楼房。
28. 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指一定地块内建筑工程规划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建筑面积的总和。具体计算方法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535—2005)执行。
29. 工业建筑:包括直接用于生产的建筑、必要的生产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
30. 农业产业化项目:主要指就地加工,在全市工业集中发展区以外的农产品加工项目。
31. 带状绿地: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标注有宽度的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地。
32. 块状绿地:除带状绿地之外的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地。
33. 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34. 用地红线: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35. 城市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36. 城市蓝线: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包括城市取水点上游100米和穿过城市的江河、溪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外的相当区段,指“水体现状、规划及严格保护界线”。
37. 城市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38. 城市黑线:指轨道交通线路控制线,含铁路、轻轨、地铁等线路控制线。
39. 城市黄线: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40. 特殊控制线:如机场净空限高控制线、等值线、城市微波通道等控制范围的界线等。
41. 建筑控制线:有关法规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外轮廓必须依此线型设计,不得超出或后退的界线。
42. 道路中线:一般指道路路幅的中心线。规划道路断面的中心线称为道路规划中线。
43. 计算行车速度(设计车速):道路几何设计(包括平曲线半径、纵坡、视距等)所采用的行车速度。
44. 高速公路: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全部控制出入的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45. 城市快速路: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高的速度行驶的道路。
46. 城市主干路:在城市道路网中起骨架作用的道路。
47. 城市次干路:城市道路网中的区域性干路,与主干路相连接,构成完整的城市干路系统。
48. 城市支路:城市道路网中干路以外联系次干路或供区域内部使用的道路。
49. 中间分隔带:指沿道路纵向设置的分隔车行道用的带状设施,位于道路中线位置上。
50. 两侧分隔带:指沿道路纵向设置的分隔车行道用的带状设施,位于, 道路中线两侧即主车道与辅道之间或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
51. 路缘带:位于车行道两侧与车道相衔接的用标线或不同的路面颜色划分的带状部分,其作用是保障行车安全。
52. 路缘石:设在路面边缘的界石,简称缘石。
53. 平缘石:顶面与路面或人行道面平齐的路缘石。有标定道路红线宽度、路面范围、整齐路容、保护路面边缘的作用。
54. 车道宽度:道路上供一列车辆安全顺适行驶所需要的宽度,包括设计车辆的外廓宽度和错车、超车或并列行驶所必需的余宽等。
55. 人行道:道路中用路缘石或护栏及其它类似设施加以分隔的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56. 纵坡:路线纵断面上同一坡段两点间的高差与其水平距离之比,以面分率表示。
57. 最小纵坡:为纵向排水的需要,对排水不畅的路段所规定的纵坡最小值。
58. 变坡点:路线纵断面上两相邻坡度线的相交点。
59. 停车视距:汽车行驶时,驾驶人员自看到前方障碍物时起,至达到障碍物前安全停止止,所需要的最短行车距离。
60. 高压走廊: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61. 市政公共设施点位:为设置城市市政公共设施而专门预留的用地或建筑区域。
62. 管线综合:确定在道路范围内各种管线的布设位置与道路平面和竖向高程相协调的工作。
63. 综合管沟:又称共同沟,是指设置于道路下,用于容纳两种以上市政公用管线的构造物及其附属设备。
64. 最小管径:各种专业管线在规划、设计、施工时的管道最小内径。
65. 竖向规划:在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为满足道路交通、地面排水、建筑布置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对自然地形进行利用、改造,确定坡度、控制高程和平衡土石方等而进行的规划设计。
附录二: 计算规则1、容积率计算
(1)特殊情况下,容积率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①居住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3.3米且小于或者等于4.5米,居住型公寓和混合型公寓标准层层高大于3.9米且小于或者等于4.5米(因建筑使用功能需要而出现的结构转换层,按独立隔层设置的其高度不计入),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4.5米且小于或者等于5.4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5.4米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但居住首层公共部分门厅、低层居住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居住坡屋顶部分除外。
②每套居住阳台(含各类形式阳台、入户花园、露台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居住套型建筑面积的15%;此外,凸阳台一面临墙进深不应大于2.6米,其他阳台进深不应大于2.1米。凸阳台大于2.6米和其他阳台进深大于2.1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低层居住、退台式建筑阳台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小于0.45米,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得大于0.6米。
高层居住建筑不允许设置除空调板、装饰线(板)以外的附属构件。
③办公建筑、写字楼、酒店型公寓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或者等于5.4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5.4米且小于或者等于6.6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除外。
④独立建筑空间2000平方米以下的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4米且小于或者等于6.6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6.6米且小于或者等于7.8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除外。超市、大型商场、会议中心、影剧院、展览馆、餐饮酒店、娱乐等建筑,且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⑤建筑物地下部分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1米或者等于1米,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物地下部分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小于1米,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居住区内单独设置的地下室,原则上顶板面不高出室外地坪。
处于旧城核心区的地下建筑面积用作商业经营用途的按全部面积计入容积率。
处于旧城但不在旧城核心区的地下建筑面积用作商业经营用途的按1/2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处于新区的地下建筑面积用作商业经营用途的,其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⑦除避让、对接市政公共地下空间外,平地建筑:地下室顶板应低于室外地坪,对地下室顶板上种植花草、乔木的按园林有关规定进行覆土深度设计,但覆土后面层高度不宜高于室外地坪(建筑占地范围内的地下室除外),半地下室的顶板面不应高于室外地坪1.0米;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部分按地上建筑的规定进行退距管理。坡地建筑:当地下室、半地下室层高≥2.2米,其地下室半地下室三面覆土围合时,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3计入容积率,两面围合时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一面围合时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3计入容积率(详见附图)。
(2)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出的总建筑面积中,以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①作为人防、设备用房和车库用途的地下室;
②首层架空部分架空层≤3.6米时,且只作为绿化、公用活动使用时的建筑面积(建筑物正投影内一层架空作为停车位使用的空间,按照架空层建筑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计算);
③给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
④设备管道层。
(3)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不计入面积的项目:
①建筑物内的设备管道夹层;
②建筑物内分隔的单层房间,舞台及后台悬挂幕布、布景的天桥、挑台等;
③屋顶水箱、花架、凉棚、露天游泳池;
④建筑内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安装箱和罐体的平台;
⑤勒脚、附墙柱、垛、台阶、墙面抹灰、装饰面、镶贴块料面层、装饰性幕墙、空调室外机搁板(箱)、飘窗、构件、配件、宽度在2.10M及以内的雨蓬以及与建筑物内不相连通的挑阳台、挑廊;
⑥无永久性顶盖的架空走廊、室外楼梯和用于检修、消防等的室外钢楼梯、爬梯;
⑦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⑧独立烟囱、烟道、地沟、贮油(水)罐、气柜、水塔、油(水)池、贮仓、栈桥、地下人防通道、地铁隧道。
2. 建筑密度计算
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建筑基底面积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它一般的计算规则是:独立的建筑,按外墙墙体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门廊、门厅等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凸阳台、凹阳台、平台均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高于室外地坪大于4米的悬挑不落地的阳台(不论凹凸)、平台、过道等,均不计算。
建筑基底总面积是指所有建筑基底面积总和。
3. 建设用地面积:指规划建设项目的净用地面积(不包括各类公共用地的面积,如绿地、道路、道路广场和水域)。
4. 建筑朝向确定按《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标准》执行:北:偏东60°到偏西60°范围;南:偏东30°到偏西30°范围;东西:东或西偏北30°到偏南60°范围。
5. 建筑高度的计算
(1)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及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2)高层民用建筑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的高度计算,其它建筑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但以下情况如处于航空控制区域内则应计入高度):
①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②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③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6. 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
根据文物保护建筑周围环境,选择适当视点确定视线走廊,进行视线分析。视点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3.0H。因现状条件限制难以按3.0H视点距离控制高度的,视点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2.0H。
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图
7. 建筑间距、后退距离计算
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轴线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后退距离是指建筑物外墙轴线与规划各色线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如有突出于建筑物外墙的封闭阳台、外廊、室外楼梯、各类井道、楼层出挑、落地窗、出挑深度大于0.6米的凸窗以及总长度超过建筑面宽二分之一或阳台连续长度超过10.0米的阳台等则从上述突出部分的外边线起计算最小水平距离。
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部分层高计入间距或后退距离计算。
8. 层数计算
(1)复式、错层等变层高居住的层高设计与计算应严格执行《居住设计规范》(GB50096—2011)3.6节的有关要求,设备层≥2.2M计入层数;
(2)架空层计入层数。
9. 绿地面积的计算
(1)宅旁(宅间)绿地、院落式组团绿地、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起止界的计算;
①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等内部道路算到路边,对有明确红线的组团或以上道路算至红线;
②距建筑物外墙脚1.0米;
③算至用地红线或围墙;
④组团绿地中,作为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曲廊、水池、游泳池、溪流、步道等,可以一并计入绿地面积计算,但以上计入的绿地面积不得大于组团绿地面积的30%,且只按正投影面积的70%计入绿地率。
(2)架空层内绿地面积计算:当建筑物首层架空且架空层层高不小于3.3米时,架空层内绿地计算起止界可从柱外缘或边梁外缘投影线起算,至架空层内的架空层净高一倍处,计入绿地面积计算。
10. 高层主体建筑密度计算
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高层主体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设计依据(提示:需注明设计委托单位、依据什么时间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版本,用地红拨放线或测绘成果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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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规划用地面积: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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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划xx用地面积(参与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计算);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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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划xx用地面积(不参与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计算);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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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划总建筑面积: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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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上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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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居住建筑面积: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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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套型建筑面积小于90m2的居住面积及占居住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
m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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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套型建筑面积大于90m2的居住面积及占居住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
m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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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寓建筑面积及占居住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
m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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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居住建筑面积: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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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办公用房建筑面积: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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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业用房建筑面积: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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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配套设施建筑面积(提示:应注明具体配套设施功能):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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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物管用房建筑面积: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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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社区用房: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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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规划要求的其它配套用房建筑面积(提示:应注明具体配套功能):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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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它用房建筑面积(提示:应注明具体服务功能):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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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上不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提示:应注明具体用房功能):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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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下建筑面积及层数: |
m2 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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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1、地下机动车库面积: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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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下非机动车库面积: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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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地下设备用房面积: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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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地下商业用房面积: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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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它用房面积: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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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容积率 |
总容积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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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容积率: 商业容积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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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底面积 |
建筑基底总面积: |
m2 |
|
高层主体基底(基座)面积: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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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筑密度 |
总建筑密度: |
% |
|
高层主体建筑密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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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总绿地面积: 其中:临街(河道、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集中绿地面积 |
m2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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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绿地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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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机动车位: |
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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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下室外停车位 地上停车位占总停车位的比例。 (此项适用于非居住项目) |
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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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下停车位(提示:如有机械停车位,应注明机械停车位数量及比例) 其中:(1)居住停车位: |
辆 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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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业停车位: |
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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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办公停车位: |
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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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非机动车位(其中地下停车位): |
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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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全民健身场所: |
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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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日照分析结论(提示:需注明运用软件版本,依据规范标准、具体分析结论): |
|
||
十二、主色调号: |
|
注:1. 本表未包括的指标内容,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补充标注。
2. 根据《行政许可法》,报建单位须加实申报各项经济指标,并对指标的真实性及指标与报建图纸内容的相符一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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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明道民营经济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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