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维权
我要咨询
2366117
返回顶部
最小化
当前位置:
>
政策法规
>
详情
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和《绵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3-21

绵文广新办〔2016〕81号

绵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和《绵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非遗中心,各县市区文广新局,各园区文化主管部门:

    现将《绵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和《绵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绵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016年9月30日    

附件1:

绵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我市优秀传统文化,进一步推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评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內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评审、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具体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与杂技;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第四条 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目的:

    (一)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二)推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工作;

    (三)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保护;加强各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绵阳市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展示绵阳大地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四)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关于“建立国家和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的要求,建立市级名录,为国家级和省级名录提供充分的后备资源;

    (五)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六)增进国内外对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促进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为文化的多样性及其可持续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七)建立本市地方非遗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

    第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是本行政区域内世代相传,具有重要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代表性和重要价值。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向所在县级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推荐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主体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七条 不同县市(区)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有重大影响力且项目保护单位属市级行政部门直属单位的项目,需报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初审,符合条件的可直接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

    第八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5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如下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地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态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九条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5年的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视听资料和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五)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公布文件,此项目保护单位属市级行政部门直属单位的除外。

    第十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文化创造力、维系本土文化传承性的重要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至今仍活态存在;

    (三)具有促进我市各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较高的水平;

    (五)体现本行政区域内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六)此项目已被评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1年以上,此项目保护单位属市级行政部门直属单位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对本县市(区)的申报项目进行初评、汇总后,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市非遗专家库中抽取5名以上(人数为单数)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合格的申报材料进行初评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即提出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一般不得同时担任市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确因工作需要也可参加,但人数不得超过市专家评审委员会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市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有关人员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市专家评审委员会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评审和专业咨询,并承担向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选拔推荐工作。

    市专家评审委员会和专家库的组建方法、议事程序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应通过媒体对拟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实名书面提出。市文化行政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涉及异议项目进行重新评审。

    第十六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3年左右评审公布1次。

    第十八条 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关部门应给予相应支持。申报主体应认真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对申报主体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因申报评审标准不同、历史原因、自然灾害等不确定因素造成资料缺失的,申报主体应积极配合市、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完善其缺失资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绵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评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传承保护责任,掌握该项目的知识、技能并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直接推荐本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项目保护单位属市行政部门直属单位的,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前提下可直接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推荐。

    第五条 专门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和文化行政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德艺双馨;

    (二)所代表项目已被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三)师承脉络清晰,具有5年以上的从业经历,完整掌握该项目;

    (四)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该项目在该地区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相关的实物、资料齐备;

    (五)有开展传承活动的能力,并积极开展传习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六)此传承人被评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1年以上,此传承人所代表项目的项目保护单位属市级行政部门直属单位的除外。

    第七条 申报代表性传承人,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年龄、性别、学历、工作单位和职业,当前的工作和生活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实践经历、技艺特长、成果及相关的佐证材料;

    (三)该项目在本地区的传播地域,申请人与同一地区、同一传承辈份的传承人之间的不同特点、特色和个人成就;

    (四)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资料、实物的情况;

    (五)个人申请意见书;

    (六)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推荐书;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八)申请人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使用申报材料进行公益性宣传的授权书。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补交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交或补交不齐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市非遗专家库中抽取5名以上(人数为单数)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合格的申报材料进行初评,并提出初评意见,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市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专家评审小组的初评意见进行审议,并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一般不得同时担任市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确因工作需要也可参加,但人数不得超过市专家评审委员会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市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有关人员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市专家评审委员会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和专业咨询,并承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工作。

    市专家评审委员会和专家库的组建方法、议事程序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应通过媒体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天。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实名书面提出。市文化行政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涉及异议的传承人进行重新评审。

    第十三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公示结果,30日内公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第十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3年左右评审公布1次。

    第十五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依法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相应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该项目的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每年必须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六)对本办法实施前因申报评审标准不同、历史原因、自然灾害等不确定因素造成资料缺失的,代表性传承人应积极配合市、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完善其缺失资料。

    第十七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制订传承计划、授徒传艺、开展培训活动的自由;

    (二)有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的自由;

    (三)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经费,可依法接受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资助;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支持;

    (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八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已去世的,传承人资格自然终止,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因身体、年龄等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或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经市、县两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取消其代人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项目保护单位和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公示后,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二条  代表性传承人传承补贴应由文化行政部门每年进行年度考核后发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