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令、政策、规定,为加强移民部门管理,推进廉政建设,保证移民资金安全和有效使用,使移民搬迁建设、开发安置、后期扶持等工作顺利进行,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移民部门(含县及县以上实施指挥机构,下同)必须依法实行内部监察审计制度,以维护国家和上级有关法规、行政指令、财经规定的贯彻落实,改善管理,提高效益,加强监督。
第三条 各级移民部门应依据移民任务大小设立监察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兼职专门人员,人员在现有编制中解决。
(一)县(市、区)移民部门内部监察审计机构的设立。凡移民人口5000人以上或移民总投资2亿元以上的县(市、区)移民部门设立监察审计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移民人口2000—5000人或移民投资5000万元—2亿元的县(市、区)移民部门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监察审计人员;移民人口2000人以下或移民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县(市、区)移民部门配备兼职监察审计专门人员。
(二)市(地、州)移民部门内部监察审计机构的设立。凡移民人口10000人以上或移民总投资3亿元以上的市(地、州)移民部门设立监察审计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移民人口5000—1000人或移民投资1亿元—3亿元的市(地、州)移民部门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监察审计人员;移民人口5000人以下或移民投资1亿元以下的市(地、州)移民部门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兼职监察审计专门人员。
(三)移民部门监察审计机构在本级移民部门行政首长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政策及上级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内部规章制度,负责领导下级移民部门、所属单位、同级内设机构的内部监察、审计工作,对下级移民部门、所属单位、移民建设项目实施单位、同级内设机构进行监察、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监察、审计职权,对本级移民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配合上级、同级监察、审计部门和上级移民部门监察审计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监督。对下级移民部门所属单位的内部监察、审计机构布置监察审计项目,并检查监察审计项目完成情况。
第四条 移民部门监察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1.根据监察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移民部门及所属单位或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对本级会计报表、决算的真实、正确、合法,进行报出前的审计并签署意见。
2.审计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本级银行开户或变更开户、移民资金储存形式进行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督。
3.主要负责人参加本级关于移民资金使用和行政监察方面的党组会议和行政办公会议。
4.参与规划设计、概预算及分解、项目立项审批、年度计划、对外重大拨款、对外签订协议(合同、委托书)、固定资产购建等的审查。
5.参与工程招标、定标、竣工验收和社会经济效益后评估等工作。
6.对监察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7.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领导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8.对阻挠、妨碍监察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领导批准,采取责令改正、停止审批项目或停止拨款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9.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对监察、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10.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处分的建议。同时,向同级监察、审计部门反映。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移民部门监察审计日常工作程序:
(一)按照预防为主的原则,为了对移民搬迁建设、开发安置、后期扶持进行全程监察监督,同级内设机构承办和下一级移民部门上报、下发的年度计划,上报的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应及时抄送同级内设监察审计机构和抄报上一级移民部门监察审计机构或专、兼职监察审计人员(下同)。
(二)本级内设财务机构银行开户或变更开户,应事先征求内设监察审计机构意见后报行政办公会议批准,并及时将开户情况通报给同级内设监察审计机构和上一级移民部门监察审计机构。
(三)移民部门本级形成上报、下发的规划设计、概预算及分解、项目立项、国家资产购建、招工、招干、招生、农转非等正式批准文件和对外拨款审批表(单),应及时抄送本级内设监察审计机构。
(四)移民部门对外(含所属单位、下级移民部门及机构、移民建设项目实施单位、移民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规划设计单位、社会服务单位、移民户等)签订的协议(合同、委托书)副本和移民建设项目招标、定标、竣工验收及决算等有关文件资料,应及时抄送本级内设监察审计机构。
(五)移民部门财务机构(财务室)按月将上级(业主、财政、电力部门及电厂、本级财务等)逐笔拨入资金清单抄送同级内设监察审计机构。
(六)移民部门监察审计机构专(兼)职监察审计人员要经常深入基层实际调查研究,参与移民工作的全程管理,分析有关方面提供的报表、资料和情况,办理信访举报,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和上级移民部门汇报并提出处理解决方案;本部门、本系统处理解决不了的,应按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原则及时移送同级或上级监察、审计、司法部门处理。
(七)移民部门的监察审计机构负责将上级财务大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其他检查中所查出本级和下级存在的问题,每季后15日内以书面及表格形式向上一级移民部门汇报,直至所有被查出问题整改纠正完毕。
第六条 移民部门监察审计机构对同级内设机构、下级移民部门、所属单位、移民建设项目实施单位下列事项进行执法监察:
1.移民资金的拨付情况。移民资金是否按计划及时拨付到位,在拨付过程中有无不按计划拨付和挪用、外借、挤占等情况。
2.移民资金管理情况。各级移民部门及各工作机构的移民资金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有无专人管理,是否专户储存,审批制度是否完善。
3.移民资金使用情况。有无不按计划使用及外借、挪用、挤占、贪污、受贿等行为,有无用移民资金搞担保和委托贷款的情况,有无留存帐外资金、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的情况,银行开户及移民资金储存方式是否合理合规。县及县以下是否坚持了政府首长审批制度和按工程进度拨款制度。
4.移民工程招标是否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发包中有无收受回扣、贿赂的行为,有无层层转包的情况,工程费用是否坚持严格的预决算制度,工程竣工验收是否按国家质量标准进行。
5.移民工程进行过程中,国有资产评估和移民投资形成的新资产的管理,有无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情况。
6.移民工程进展中有无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的情况。
7.移民部门及移民资金使用单位在财务收支、经费管理方面有无违反移民资金管理规定和财经制度的情况;兴办的经济实体是否与移民部门彻底脱钩,政企分开、财务公开。
8.移民安置中的招工、招干、招生、农转非、实物指标登记核实、补偿标准执行、补偿费计算兑付等办理过程中有无违反规定,坑害克扣移民和迁建单位的情况。
9.国家财政部、国家审计署以及省、市(地、州)有关部门检查审计查出的挤占、外借、挪用移民资金,擅自改变移民项目计划、管理薄弱等问题的整改纠正情况。
10.其它有关涉及移民工作及资金管理使用的情况。
第七条 移民部门监察审计机构对重要工程和事项进行重点监察。重点监察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项目。年初或事前根据移民监察工作的需要,拟出监察计划,确定监督检查项目、对象,提出立项报告,报本部门行政办公会议批准。
(二)准备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熟悉有关情况,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有关业务。
制定实施方案。方案应包括指导思想、内容、范围、工作原则、政策法规依据、检查目的、要求、实施时间、步骤、方法以及组成人员,再交领导审批。经审批的立项报告、实施方案抄送同级监察部门和报上一级移民部门备案。
在具体实施检查前,应以《内部监察通知书》或其他方式将监督检查事项通知被监察对象。
根据监督检查事项的需要,可以在实施重点监察期间聘请兼职监察员、有关部门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三)组织实施。按照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对被监察对象实施监督检查;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要针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及时处理。
(四)作出评价。根据检查结果,对被监察对象行政执法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针对不同情况拟出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报本级行政办公会议批准后发出,同时抄送同级监察部门和报上一级移民部门。
(五)督促落实。对被监察对象作出的处理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反馈情况。
(六)总结报告。根据检查情况,写出移民执法监察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应写明工作简要情况,处理事项的落实情况和后续监察工作建议。
第八条 移民部门监察审计机构对同级内设机构、下级移民部门、所属单位、移民建设项目实施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1.移民部门及工作机构的年度、季度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2.移民部门和移民资金使用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3.各种合同(协议、委托书)执行情况及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4.移民系统内部控制制度的落实情况;
5.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6.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情况;
7.移民建设项目(包括移民投资及合资新建、扩建、改建、复建、配套、开发、扶持等项目)的预算、决算;
8.是否按批准的规划、概算、年度计划、项目投放资金;
9.移民投资兴办的企业经济效益、安置效益、社会效益;
10.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11.承包、租赁经营以及内部经济责任制实施方面的有关事项;
12.移民部门主要领导人离岗及财务机构负责人内部轮岗位或离岗审计;
13.移民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任期目标终结审计;
14.对移民工作及移民资金管理使用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
15.其他审计事项。
第九条 移民部门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省、市(地、州)、县(市、区)每间隔两年组织一次全面审计,即第一年由县(市、区)移民部门组织审计,一审一年;第二年由市(地、州)移民部门组织审计,一审两年;第三年由省移民办组织审计,一审三年;如当年遇国家及中央机关组织全面审计时,则合并进行或配合进行。定期审计(审计调查)有以下主要程序:
(一)拨定审计计划(期间计划、项目计划),报经本级行政首长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计划前,应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如属委托审计,审计通知书由委托的移民部门或会同同级审计部门联合下达。
(三)实施审计中做到帐册审计、实地勘察、必要的调查研究相结合。
(四)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并随时(委托审计由委托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建议。审计终结,拟出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调查报告,下同),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级行政首长审批并作出审计决定。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下达同时报上级移民部门、同级政府,抄送同级监察、审计等部门和上级有关部门。对审计中发现而移民部门处理不了的问题,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起15日内向组织本次审计的移民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该移民部门在收到书面意见的30日内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处理。但是,审计决定不得停止执行。
(六)对主要项目和审计查出的问题进行后续审计或抽查,检查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移民部门监察审计机构应通过收集、整理建立完整的监察、审计档案,按照规定妥善管理,以提高工作和办事效率。
第十一条 移民部门监察审计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移民部门监察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事前征求上级内设监察审计机构的意见。
移民部门监察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三条 移民部门监察审计人员应当依法进行监察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四条 移民部门监察审计机构人员在办理监察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监察审计人员与被监察审计单位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或者当事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监察审计人员与被监察审计单位或者监察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监察审计人员与被监察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审计客观公正的;
监察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回避申请未被批准以前,不得终止履行监察审计职责。
第十五条 移民部门的监察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移民部门监察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以向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十七条 移民部门内部监察审计工作应当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监察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省及省以下移民部门过去颁发的规定、制度、办法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移民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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