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
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12日
绵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服务行为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公正合法、及时便民、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实事求是,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执业,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制度,主动防范和依法妥善处置医疗纠纷。
第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加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指导,依法及时查处违法执业行为和实施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指导管理工作,监督市内司法鉴定机构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统筹管理的原则,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收费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信访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八条 市、县两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综合治理,并纳入各地各单位年度综治工作考评范围。
第九条 新闻媒体及新闻工作者在报道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情况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做到客观公正。网络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医疗纠纷舆情管理。
第十条 医疗卫生行业学(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尽职尽责、依法诚信执业,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预防与妥善处置医疗纠纷。
第十一条 医患双方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村),以及患方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执业活动,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医疗质量监控评价、责任追究、治安防范等制度,切实保障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依法执业培训和医德医风教育,树立以人为本优质服务的理念,注重人文关怀,加强医患沟通,促进医患互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工作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设置患方投诉服务接待窗口和接待场所,公布投诉电话,公示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调委等相关信息,及时接待和处理患方投诉。有条件的医院应设立警务室。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牢固树立质量安全意识、责任意识,持续提升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预防医疗事故和差错的发生,努力减少医疗纠纷。
第十四条 患方应当配合医务人员开展相关诊疗活动,依法遵守医疗服务管理规定,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并按照要求签署相关的知情同意书,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对医疗行为有异议或争议的,应当依法表达诉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和监督管理,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依法维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开展医疗纠纷事件评析工作,并向医疗机构发布指导意见。
第四章 医疗纠纷处置
第一节 一般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按照“调解优先,合法自愿”的原则,医患双方可选择自行协商解决、医疗机构所在地医调委等调解解决。若医患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功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处置:
(一)及时沟通协调。及时认真听取患方投诉及意见,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不得推诿回避;
(二)调查核实情况。及时调查核实患方投诉情况,必要时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及时向患方反馈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三)医患协商解决。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推举确定不超过5名代表,其中1人为主要代表,并提供与患者关系的证明材料或委托书,按照法定途径和程序协商解决。涉及赔偿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承保保险机构共同参与协商处置。
(四)资料封存或启封。患方申请对相关的现场实物及病历资料封存的,医疗机构应同患方代表共同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封存或共同启封,并配合相关组织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患方要求复印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提供。
(五)遗体处置。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患者的近亲属应当配合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如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尸检;具备尸体冰冻保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内尸检。
(六)启动应急预案。对可能引发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出现不稳定事件苗头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要迅速启动应急处理预案,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通报相关部门、单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七)及时报告纠纷情况。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如实报告处置情况;并应妥善保存医疗纠纷处置过程中的相关录像、录音、文字记录等资料,在妥善处置完毕后至少保存5年。
第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或患方投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情况,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依法处置。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依法及时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指导、督促殡仪馆严格按照殡葬管理有关规定运送、冷藏及火化死亡患者遗体,配合公安机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承保保险公司在接到医疗机构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全程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闻宣传和网络信息管理机构在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做好舆情监测,指导医疗机构积极应对,正确引导社会舆论,杜绝恶意炒作。
第二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第二十二条 医调委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设立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作为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专业机构,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市、县(市)区及有条件的乡镇,应当建立医调委。
各级医调委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在辖区内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建立医调室。
第二十三条 医调委应当具有必要的工作场所、调解室和工作保障条件,根据所在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医调委工作所需经费、调解员工作补贴、个案奖励、工作场所和设施等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保障渠道,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十四条 医调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亲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医调委应当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组成人员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独立调解医疗纠纷。
第二十六条 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心理、保险、法律等专家组成的特邀调解员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法律咨询,必要时可参与调解。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时,与医患双方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员应当回避。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咨询有关专家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向相应医调委申请调解。
第二十八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确定1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作为调解人。有数名调解员的,确定1名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依法提出回避的,该调解员应当回避;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受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自受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评估相关情况;
(四)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五)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六)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应当通知承保保险公司参与调解;
(七)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调解;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三)已经医调委调解或其他第三方非诉讼渠道处理并达成调解协议,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引发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依法达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
达成调解协议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互衔接以及与保险行业诉调对接工作相结合的医疗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并将医调委组织、调解员队伍、工作运行机制和调解室规范化建设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
第三节 医疗损害鉴定
第三十三条 医疗损害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是处理医疗纠纷的重要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受理,是对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其等级和责任程度等的专业性评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由取得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是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度包括伤残程度等的专业性评判。
第三十四条 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机构应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若达不成共同委托协议,由医调委等调解机构组织确定。其中,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向市医学会提起。
医疗损害鉴定费用可以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缴纳,协商不成的应双方各预付一半,根据鉴定结论再依法解决。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医患协商或调解过程中,患方提出索赔要求在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医疗纠纷性质和责任不明的,医调委等调解机构应当积极引导医患双方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患方索赔额在10万元及以上、医疗纠纷性质和责任不明的,医患双方应当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第五章 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加大对暴力杀医、伤医、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快速处置,需要依法立案的,及时立案侦办。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依法维护医疗秩序。
(一)控制事态。对医患双方的过激行为,要依法进行教育疏导,引导双方当事人依照正常渠道、依法理性表达诉求,防止事态扩大。
(二)依法处置。对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处理:
1.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2、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的;
3.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的;
4.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5.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
6.对于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
7.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侵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且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
第六章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
第三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督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九条 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全程介入医疗纠纷处置,与医调委等调解机构共同做好医疗纠纷受理、调查、评估及理赔等工作。
第四十条 承保保险公司负责组建市级医疗纠纷赔偿处理中心(以下简称赔处中心),并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中心;赔处中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与医疗纠纷的调解、诉讼等活动,负责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保证处理结果的专业性、公正性。
第四十一条 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将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达成的医患协议、医调委等调解机构调解达成的协议,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向患方及时支付赔偿款项。
第四十二条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承保医疗责任保险及理赔工作的监管,依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第七章 责任追究及其他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相应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卫生计生、司法、公安、民政、信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鉴定机构、保险机构、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医患双方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村),患方所在单位,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本人及近亲属。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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