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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正
发布时间:2018-08-08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修正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宗教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认定。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作为重大事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措施;

(三)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四)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省级决算草案;

(五)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区域发展总体规划、全省新型城镇化规划实施等有关全省国土空间开发和城镇建设的重大措施;

(六)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改革举措;

(七)涉及就业促进、扶贫解困、教育助学、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百姓安居、生态环境等重大民生工程;

(八)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对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大型建设等重大建设项目;

(九)撤销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十)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二)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重大事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行政监察和审计的重大措施;

(四)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重大措施;

(五)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重大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理情况;

(六)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修改;

(二)经济体制、产业政策、国有资产管理政策的重大调整;

(三)举借政府债务、政府重大投资、重大国有资产转让和处置;

(四)其他关系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须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事项,省人民政府在报批前,应当依法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根据中央、省委工作部署,结合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研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编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事项的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事项的年度工作计划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制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事项的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充分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八条  重大事项议案的提请、报告事项的提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审议重大决策的程序,按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照第四条规定提请的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并组织实施的,不作为重大事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但主任会议认为该事项的实施已经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犯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除外。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决策,在拟订草案时,应当充分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可以事先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草案的起草工作,对相关工作进行专题调研。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审议重大决策,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论证和评估。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必要性、可行性等分析论证报告及说明、有关的统计数据;

(四)主要分歧意见等;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以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决策,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审议重大决策时,有关国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审议重大决策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讨论中对重要问题有重大分歧意见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暂不付表决,会后由有关部门进一步组织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对议案或者报告修改完善后再提请审议。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以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决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可以不作出决定的,应当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并在要求时限内报告实施结果。

有关国家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越权作出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工作评议等形式,加强对有关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对不执行有关决议、决定或者执行决议、决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罢免等方式进行监督。

依照本规定应当在出台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决策,未按要求报告的,应当作出说明,并限期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地方实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