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健全家庭农场名录系统管理机制,规范家庭农场管理,根据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等11个部门《关于实施家庭农场培育计划的指导意见》(中农发〔2019〕1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家庭农场是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从事农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生产经营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家庭农场名录系统(以下简称“名录系统”)是农业农村部开发的“全国家庭农场名录系统”。
第四条名录系统管理坚持主动服务、应录尽录、因地制宜、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录入审核
第五条录入名录系统的对象包括符合条件的种养大户和专业大户、已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家庭农场。
第六条录入名录系统的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经营。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旅融合的,须以农业生产为前提。
(二)规模适度。从事种植业的,土地经营规模不低于当地户均承包地面积的5倍;从事养殖业的,生猪养殖年出栏不低于200头,其余畜禽养殖按照猪当量换算;经营规模上限参照《四川省现代农户家庭农场培育行动方案(2019-2022年)》规定的适度经营规模上限标准。或农产品年销售收入下限为10万元,上限为500万元。
市、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家庭农场的具体适度规模标准。
(三)流转有序。经营土地流转合法有序,土地经营权相对稳定。
(四)生产规范。有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房场地和办公设施设备。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和禁止行为规定,按照技术规程或相关标准进行生产,开展了生产管理和财务收支记录工作。
(五)信用良好。家庭农场和家庭农场主近5年内无90天以上逾期贷款记录。
第七条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主动服务,引导符合条件的种养大户、专业大户和家庭农场录入名录系统。拟录入名录系统的对象应于每年10月前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经乡镇初审、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核合格后,拟录入名录系统的对象自主或委托他人(单位)填报相关信息,录入名录系统。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录入名录系统的,视为放弃录入资格,本年度内不予录入。
第三章 管理服务
第九条录入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应自觉接受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和管理。相关信息和资料有变动时,要及时申请更正、完善。
第十条建立名录系统定期监测管理机制。每年12月前,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对录入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进行随机抽查监测,核实其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抽查比例不低于录入名录系统家庭农场总数的5%。每2年对所有家庭农场进行全面排查。
第十一条录入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存在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指导其予以更正、完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从名录系统中清除。
(一)不再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的;
(二)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经营2年及以上的;
(三)提供虚假信息或拒不配合监测工作的;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农产品生产安全、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存在其他问题,不再符合名录管理条件的。
第十二条对于从名录系统中清除的家庭农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在门户网站集中公示,且3年内不得录入名录系统。
第十三条录入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方可享受相应示范评定和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鼓励录入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家庭农场自主决定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成功申请注册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家庭农场,应同时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责任机制
第十五条省、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名录系统录入、审核、监测及信息更新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十六条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负责辖区内名录系统录入、审核、监测及信息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乡镇负责协助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开展名录系统录入、审核、监测及信息更新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农业农村部门应依托名录系统,开展家庭农场项目储备、示范评定和统计分析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等农业生产经营的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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